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許建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
二筆,分別為:⒈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⒉借用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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