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而遭逮捕,惟其為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本院99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憑。
是足認本件員警雖在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再度涉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惟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多起詐欺之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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