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5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吉林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追撞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乙○○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嗣於同日4時01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為28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8
1.4mg/dl之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及被告因酒醉駕駛汽車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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