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住所之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路,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之標的係屬對於設有事務所之人,因關於事務之業務而涉訟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