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承認有酒後駕車,惟仍辯稱:伊只喝一點點,是酒後駕車,但沒有犯法等語,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毫不在意,復參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復於高雄縣○○鎮○○路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大德一路與永樂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甫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久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偏高,惟未肇事等情,請諭知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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