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2之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尖形鐵器「中心衝」各
1支,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之汽車音響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行竊時不慎遭玻璃割傷致現場留有其血跡,經比對DNA後循線調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剪刀及「中心衝」等器械,雖未扣案,惟據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車窗破裂,音響線遭剪斷等情,足認係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竊取汽車音響並破壞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實不足取,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及尖形鐵器「中心衝」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