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並駛入行車速度及肇事嚴重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之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之情形甚為嚴重,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所述,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並考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0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鄉賽嘉村1鄰賽嘉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17日19至23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鄉賽嘉村某處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及啤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時許,自高雄縣美濃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出發,嗣於97年11月18日7時2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72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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