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71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金門籍「晟豐號」漁船(CT2-5758)船長,於民國97年2月2日凌晨零時與船員 陳天恩 、 陳家勝 共同駕駛該船自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九(金門)海巡隊(以下簡稱金門海巡隊)執行巡邏業務時,發現該船於同日3時在金門縣猛虎嶼外海1海浬處與大陸籍「閩廈門渡1166號」漁船併靠接駁大陸魚貨,經登船檢查,查獲該船載有向大陸漁船購買之大陸魚貨(包括黑鯛25公斤、嘉魶150公斤,下稱系爭魚貨)乙批,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00,000元,並沒入系爭魚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是私運之定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始足構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及第37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⑶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經查,金門海巡隊固於97年2月2日緝獲原告駕駛本國籍「晟豐號」漁船與大陸籍「閩廈門渡1166號」漁船買賣系爭魚貨,惟購買之地點係位於金門縣猛虎嶼外海1浬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未詳究法條之構成要件,即率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顯與上開法令不符。(二)次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因近年來大陸漁船越界濫捕情形嚴重,金門海域漁業早已遭大陸漁民捕撈一空,原告不得已方向大陸漁船購買其自金門海域捕獲之黑鯛、嘉魶等魚貨,以供親友過年自用,非為販賣。況且,原告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魚貨之意思聯絡,原告購買系爭魚貨時,大陸船老大 李亞勇 曾告知系爭魚貨係自金門海域所捕獲,故本件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魚貨進、出國境之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系爭魚貨究係何海域所捕獲,即遽認原告所為仍屬私運貨物進口,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甘服。(三)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其主要意旨在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規處理業務時,應就行政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使用的「手段」之間,考量其所應具有之適當比例關係。亦即要求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尤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就所採行之有關措施對公益與私益所生得失的影響,盡量維持均衡,不可濫用行政權力,形成過當的處置,使人民權益遭受不必要的損害,故亦稱「最小侵害原則」。本件原告所為縱使觸法,惟原告係因大陸漁船越界濫捕情形嚴重,致金門海域漁業資源枯竭,不得已方向大陸漁民購買少許魚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購系爭魚貨之完稅價格僅17,000元,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處罰鍰51,000元,詎被告不思如何與海巡單位協調加強漁業巡護以維金門漁民生計,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二)查原告已於偵詢(調查)筆錄中坦承系爭魚貨係向大陸漁船購買,供過年自用及分送親友,則其既非原告所自行捕獲,自屬商貨,且原告對於仍在海上尚未完成私運進口之商貨,企圖以漁船載運回金門起岸之行為,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經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及7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是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意旨,原告行為已該當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依法即應論處。至於大陸船老大李亞勇購自廈門市之魚貨究係來自何海域所捕獲,核與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實無查明之必要。(三)又原告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財政部82年2月2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以法定罰較重者處之,但對於從輕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與從重處斷部分之沒入併處。」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私運貨物,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第1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金門海巡隊97年2月2日(97)洋局九偵關字第0970000001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被告97年7月25日97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金門縣猛虎嶼外海1海浬處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行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又被告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系爭魚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則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為金門籍「晟豐號」漁船(CT2-5758)船長,於97年2月2日,經金門海巡隊在金門縣猛虎嶼外海1浬海域,查獲其向大陸籍「閩廈門渡1166號」漁船接駁買賣私運魚貨各情,業經原告於金門海巡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與原告僱用船員陳天恩、陳家勝陳證情節相符,有彼3人之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上揭檢查紀錄表、查扣單、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足佐,堪予認定。
(三)再,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乃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經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是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及7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可參。原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大陸漁船交易系爭魚貨,該魚貨既非其自行捕撈,當屬商貨,則其於海上購買大陸魚貨並以其漁船裝載,經海巡人員當場查獲,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已構成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原告執詞主張本案交易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無可採。
(四)況依一般常理判斷,大陸漁船上之魚貨自係來自大陸海域,且系爭魚貨乃大陸漁船船主李亞勇自大陸廈門市購買後,載運至查獲地點與原告交易,此經李亞勇及其船員陳坤海於金門海巡隊偵詢時陳述明確,有其2人之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參,是原告訴稱大陸船老大李亞勇告知其所購買之魚貨係捕撈自金門海域,自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系爭魚貨既來自大陸地區,不論原告是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取得,其裝載於其漁船上,準備運送入港,核其行為,顯係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接續進行,縱稱其運送之行為係在我國領海海域之內,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是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係因近年來大陸漁船越界濫捕情形嚴重,金門海域漁業早已遭大陸漁民捕撈一空,不得已方向大陸漁船購買其自金門海域捕獲之黑鯛、嘉魶等魚貨,以供親友過年自用,非為販賣;況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魚貨之意思聯絡,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魚貨進、出國境之行為,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五)第查,原告係「晟豐號」漁船之船長,以該船舶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最高可處500,000元、最低處100,000元以上之罰鍰)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最高可處貨價17,000元3倍之罰鍰51,000元、最低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17,000元)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漁貨完稅價格僅17,000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至多處罰51,000元,被告竟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科罰100,000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併沒入私貨(即黑鯛25公斤、嘉魶150公斤等魚貨),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