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佩縯為告訴人 金玉春 之鄰居,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在其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住所前與他人聊天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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