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住○○縣○○市○○街00○0號3樓相對人乙○○
居○○縣○○市○○街0○00號(○○長照機構)關係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腦疝脫、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1頁),認相對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注意力渙散,無言語、聲音、手勢或點頭表達,無法以任何方式與相對人有效溝通,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為親屬間最知悉相對人狀況之人,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丁○○、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