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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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永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永元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易永元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易永元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永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7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易永元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