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林永樂 被告 呂黃寶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黃寶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永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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