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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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周少卿因而受有」更正為「 韓月美 因而受有」。
㈡證據:監視器擷取畫面3紙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部分,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
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少卿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韓月美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等於偵查中自行商談及本院調解時,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而未能和解一節,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併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周少卿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卿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慶豐十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韓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吉安鄉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撞及乙機車,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周少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少卿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月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少卿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韓月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少卿)1紙、被告之駕照種類(職聯結)、告訴人之駕照種類(普通輕型)及甲車輛、乙機車之車籍資料共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周少卿)、吉安鄉公所管制道路通行證1紙、蒐證照片25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紙。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少卿)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鄧紹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