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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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刪除被告呂黃寶所受之傷害。
㈡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㈢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部分,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
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 林永樂 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其等先後在花蓮縣鳳林鎮、瑞穗鄉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時,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呂黃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黃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東往西北行駛;林永樂(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西往東行駛。呂黃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靠右行駛,惟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23公里處時,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致與上述由林永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呂黃寶因此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永樂因此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呂黃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黃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呂黃寶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永樂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林永樂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略以:因有東西弄到渠眼睛'已經往右偏了等情。2告訴人即證人林永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佐證被告呂黃寶之全部犯罪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8494號函及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呂黃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林永樂受有上述傷害等確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永樂部分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證明告訴人林永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8月16日有關被告呂黃寶之調查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益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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