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東於民國111年6月20日0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與南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意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軀幹皮膚膿(起訴書誤植為「濃」)瘍、左側髖臼移位性圓頂骨折、右側骶骨及恥骨骨折、胸骨骨折併右側縱隔腔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併血腫,二級、右側手臂肱骨幹螺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