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查該判決係由被告之友人甲○○簽收,惟甲○○另住居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並非被告之同居人,亦未將該判決書轉交被告,被告於96年1月19日經電詢書記官,始知甲○○代收該判決書,乃於同日提起上訴,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於刑事案件之送達。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苟非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易字第59
8號判決,係於95年12月31日由員警送達至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被告之住所,由甲○○簽收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易字第598號卷宗第152頁)。又甲○○係被告之友人,住居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其於95年12月31日至被告住處時,只有被告之奶奶在家,適員警前來,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甲○○稱係朋友,員警即將文書交其簽收,其將信件放在桌上,事後忘了告訴被告或其家人有簽收該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甲○○顯非被告之同居人,該判決由其簽收,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96年1月19日提起上訴前12日(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前,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自難認被告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原裁定未加詳查,遽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未洽,被告提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被告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卷證既已送達本院,自應由本院另依第二審上訴程序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