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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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電腦之詐騙廣告,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上開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在96年9月底在臺北火車站連同皮包一同失竊,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失竊後,因為帳戶裡面只剩50元,所以伊沒有報案也沒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7年1月21日 合金樹林 存字第097000027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誤信網路上刊登拍賣電腦之詐騙廣告,而96年
9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97年1月21日合金樹林存字第097000027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
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迄今均未掛失,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顯與常情有悖;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竟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條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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