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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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判(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
人,將使該帳戶遭他人用作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如附表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三月十六日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以新臺幣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女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女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欲援交,惟需
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先於同日十七時八分許匯入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再於十七時二十分許匯入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至戊○○開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甲○○、丙○○、丁○○
等人以借款、中獎應付手續費及網路購物轉帳有誤需為更正等藉詞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當日分別匯款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至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中,旋為提領殆盡。
㈡嗣因乙○○、甲○○、丙○○、丁○○發覺被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丁○○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東興分行○九六傳
字第○○九四號函附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新光銀向上字第九五○○七五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匯款時收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五份。
三、論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被告本人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將如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中有關甲○○、丙○○、丁○○受騙被害之犯罪事實,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核屬單一行為之部分(同時交付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部分)及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丙○○、丁○○受騙被害之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不及審酌被告同時出售如附表
編號二之帳戶與甲○○、丙○○、丁○○受騙被害之部分,於法仍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現因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無法行走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一│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00000000000000│├──┼────────────┼──────────┤│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