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301623、裁41-AEW30162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01623、AEW301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7時25分,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北往南方向),有「駕車行經人行道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01623、AEW301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㈡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牽機車行走於人行道,並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騎樓,停妥後正準備離開時,警員過來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乃依憲法第2章第8條規定婉拒之,然卻遭警員逕行舉發處分,故本件裁罰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方式,其第1款至第6款係採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依此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者,應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方得為之,否則,其舉發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人行道上,看到一輛機車由基隆路2段北往南行使過來,直接騎到人行道到134號騎樓上停車,我在騎士騎的途中就走過去,我到的時候他把機車已經停好了,我告訴他,他已經違規了,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是直接從騎樓過來沒有經過人行道,我跟他講說就算是騎樓也不能用騎的,然後他又改稱說他是從騎樓牽過來的,我就跟他講說我有看到他違規,當時雙方議論,他就說你要開行人違規嗎?我告訴他這是車輛違規,並不是行人違規,然後我就大概看車牌0下,把該車的車種及顏色紀錄下來,後來我抄完車牌走了之後,他就追過來看我的臂章號碼,後來我們二人就各自離開現場,我回去之後就製作舉發單二張,一張是騎車行駛人行道,另一張是拒絕出示駕行照」等語,可知本件執勤警員乙○○於前揭時地執勤時,僅係目睹違規人即異議人騎機車上人行道,及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而已,異議人仍在現場,並未有不服取締而「逃逸」之行為,且乙○○警員亦未以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至為灼然,則本件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程序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尚乏依據。
五、次查,駕駛人經欄停後未出示或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交通類/取締一般交通違規程序」規定如下:㈠詢問其姓名、住址,查證屬實者依法舉發。㈡詢問其姓名、住址而不陳述者,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處理並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㈢詢問其姓名、住址,經查證其不陳述者,除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亦可依上開其陳述不實時之規定辦理。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故駕駛人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之情形,執勤員警得依上開規定查證其身分。另有關經查證駕駛人身分無誤,而其否認有違規行為,拒絕簽收者,舉發員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辦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872600號函
1件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異議人倘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執勤警員應依上開函示規定之程序舉發之,不得以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故,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
六、綜上,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並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不能據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
1點,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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