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四日期間內之某時,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起至同年月六日一時四十分止之期間內,藉由在網路上聊天之方式,以虛允援交為詐術,多次詐騙甲○○、丙○○、丁○○等人,分別使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零時五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使丙○○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十一時三十二分,分別匯款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使丁○○於翌(六)日一時四十分許,匯款一萬七千元,均匯入乙○○上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將匯入乙○○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 林鈺鋒 對於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記有密碼之紙條本原係放置在所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欲為使用領款始發覺遭竊,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丙○○、丁○○等人如事實欄所載受騙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於聯邦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經被害人甲○○與丙○○於警詢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甲○○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一萬元至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一萬元至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八千元與一萬六千元至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丁○○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一萬七千元至乙○○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可為佐證,堪為認定。是本件審認之關鍵,即在於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戶用途之事實。
⒉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乙節,並無事證可為
佐據,是否屬實已難遽斷。惟按又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乙節,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詢問之時,對於該提款卡之密碼仍可立時供陳,顯見被告對於該密碼之記憶即為清晰明確,焉有再書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與實益?足認被告所辯記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失竊乙節係屬虛偽不實。則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
害人甲○○、丙○○、丁○○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本於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被告犯行明確,並斟
酌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