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0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
4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
5月5日確定,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4月20日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2月27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裁定,就竊盜罪名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7月6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旅社」
501室,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恐嚇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7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上址「三重旅社」501室為警緝獲,再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5月5日確定,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4月20日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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