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貪圖一千元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網友所交付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係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遭不明人士以信用卡詐購),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代為交付該電腦,並於96年6月2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小陳」以宅急便所寄送之筆記型電腦。嗣乙○○於網路拍賣網站上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拍賣,旋即下標購買,並於96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約定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部及電腦配件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電腦配件1組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告訴人乙○○詐騙筆記型電腦1部,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係網友「小陳」,以1,000元代價委託伊代為交付該筆記型電腦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向伊購買電腦之人係一名男性等語,是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扣押物品目錄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發現其筆記型電腦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詐騙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當場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