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晚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亦行經上開路段、由甲○○所駕駛並乘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平面土水抹刀1把(未扣案)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及敲打右前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而損壞該車門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持該抹刀毆打當時正坐在副駕駛座之丙○○右肩,致其受有右肩瘀擦挫傷約5公分之傷害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本件告訴人甲○○、丙○○2人發生行車糾紛,進而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損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之犯行,並辯稱:丙○○的傷及車門凹痕不是其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迭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2頁、第23頁及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再參諸卷附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受有「右肩瘀擦挫傷5公分」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頁),及卷附車損照片影本5幀(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板金有線型凹痕之事實,顯與證人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從而,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丙○○及損壞甲○○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板金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2次,侵害單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財產及傷害他人身體,且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乃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原審並就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平面土水抹刀1把認並未扣案,且又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