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64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0年8月3日確定,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23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1時1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報告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亳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毫克,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