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自94年2月10日後│自94年2月10日後│87年1月4日│││數日起至94年3月│數日起至94年3月│87年1月15日│││31日止│3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臺中地檢94年度毒│彰化地檢8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450號│偵字第1450號│字第65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74│94年度訴字第1074│95年度上更一字第││實││號│號│241號││審││││││├──────┼────────┼────────┼────────┤││判決日期│94.07.29│94.07.29│95.10.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74│94年度訴字第1074│95年度台上字第││決││號│號│7127號││││││││├──────┼────────┼────────┼────────┤││判決確定日期│94.08.22│94.08.22│95.12.21│├─┴──────┼────────┼────────┼────────┤││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6年度││備註│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5號│少刑執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