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乙○○代為受領。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及丁○○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業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丁○○。㈡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丁○○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24日撤回「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丁○○」之聲明,亦為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表示同意。嗣後再後於98年10月15日將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丁○○代為受領」追加為「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乙○○及丁○○代為受領」,惟此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簽訂「小哈波電
腦美語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提供3年電腦美語及教學之學區保障、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分校輔導、共同廣告等服務,上訴人則支付加盟費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三年之技術諮詢服務費用、共同廣告費,並另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萬元。然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96年7月起即發生內部人事問題及財務困難,雖其負責人丙○○一再來函申明維護加盟分校之權益,然事實上已無人辦公,亦未再提供分校諮詢服務與廣告服務;上訴人乃依契約之規定,於97年1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支票乃係為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所預支之費用,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應返還。而系爭支票係禁止轉讓背書,經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中小企銀代為提示取款,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既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乙○○及丁○○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乙○○及丁○○代為受領。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前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即應返還上訴人乙○○。
㈡雖上訴人曾於96年6、7月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惟
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嗣後即出現營運問題,故96年6、7月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之最後日期,且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已另採用啟航文教有限公司之美語教材,益證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系爭契約最後一年期間(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教材服務。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舉辦之「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主要為了解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對於無法提供服務之解決之道及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未到期支票,然會議過程中,實際上根本沒有討論春季班招生之相關計畫。
㈢又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於96年間已人去樓空,
上訴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亦查無資料,且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電話及免費客服專線均已是空號,甚至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公司網站及美語網路教學網站均已移除,足證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間確實已無法正常營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網頁資料,乃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無名小站上之個人部落格,絕非於部落格上撰寫網誌即得謂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已依契約之本旨提供加盟服務。再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加盟後所設置之招牌並未拆除云云,係因上訴人無額外預算可拆除招牌,且上訴人有無拆除招牌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有無提供服務為兩回事,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則以:上訴人丁○○並非契約當事人,無
權請求返還支票。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6、7月仍出貨予上訴人,且於96年12月間仍通知各加盟分校之班主任將於北區、中區、南區各舉辦一場「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持,丁○○亦有參加,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亦將相關課程上網公布;又於97年6月分區辦理「POWER美語師訓」(即班主任會議),於會議中有規劃「頂尖美語夏令營」之招生事宜,並於「POWER美語師訓」會議後,通知各加盟分校參與「兒童夏令營」之招生;另其他分校於96年12月間及97年3月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7月後尚能提供服務予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96年7月起即未再有服務,並非實在。再參以上訴人至今仍於加盟補習班之現址建物外牆懸掛「小哈波電腦美語」之招牌,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加盟分校之廣告,亦表示兩造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亦於接到上訴人97年1月7日所發之終止契約函後之97年1月11日回函告以其所指述與事實不符,請其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既未違約,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片面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以契約經終止,請求返還給付第3年加盟費用之系爭支票,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則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既無違約,
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即不得請求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請求返還。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處於無法提供教材之狀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加盟費用35萬元本質上可視為上訴人為加盟小哈波電腦美語所須支付之簽約金,僅因為降低加盟者之負擔,而以分期之方式支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系爭支票係專門用以支付履行第三年契約之對價,蓋此種加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之約定亦可見於連鎖加盟企業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故上訴人即便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或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使用非合約規定之出版教材授課」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保證金,故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乙○○及丁○○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乙○○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止,約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提供3年電腦美語及教學之學區保障、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分校輔導、共同廣告等服務。(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㈡上訴人丁○○給付第一年之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共25
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及96年
12月1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及AG0000000之支票2紙交由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作為系爭契約之第二年及第三年之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與共同廣告費。(原審卷第17頁)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12月間通知各加盟分校之班主任將
於北區、中區、南區各舉辦一場「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由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主持,上訴人丁○○亦有參加。
㈣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仍有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
(原審卷第50、51頁)㈤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回函告以其所指述與事實不符,請其依約履行。(原審卷第22頁、第95頁)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間並未提供服務,因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丁○○是否為契約當事人?㈡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
96年間是否即已無法正常營運,未能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其性質為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㈣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中小企銀之權利?㈤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是否有權沒收上訴人乙○○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乙○○得否請求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丁○○應非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丁○○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係以其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當初加盟時所申請之貸款為上訴人丁○○之名義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僅有在契約書第1頁有上訴人丁○○之簽名,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則僅有上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丁○○之簽名或蓋章,參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01頁),於契約書之第1頁及最末頁均僅有上訴人乙○○之簽章,則上訴人丁○○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另支付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所簽發之支票、加盟金無息貸款之申請,本不以加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申請無息貸款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丁○○,而認其為契約當事人,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丁○○為契約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觀諸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留存之系爭契約書,均無上訴人丁○○之簽章,應可認上訴人丁○○並非契約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已無法提供
服務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約定:「於加盟簽
約時,甲方(即上訴人乙○○)須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第一年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做為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之費用,並開立第二年、第三年之支票各一張,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契約期間一方如違反契約履行或牽涉刑責時,他方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對方,並立刻終止契約」(原審卷第9頁)。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96年7月起即發生內部人事
問題及財務困難,已無法正常營運,於系爭契約之第三年即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均未提供服務與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原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使用時間為90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停用原因則為欠費拆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4月10日南服五98密字第06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中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之員工即被保險人均已於95、96年間陸續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98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81頁),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96年7月起已無法正常提供服務,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仍有向被上訴人啟
發公司購買教材;於96年12月間仍通知各加盟分校之班主任參加「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上訴人丁○○亦有參加;又於97年6月分區辦理「POWER美語師訓」(即班主任會議),亦有規劃「頂尖美語夏令營」之招生事宜,並於「POWER美語師訓」會議後,通知各加盟分校參與「兒童夏令營」之招生,且其他分校於96年12月間及97年3月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7月後尚能提供服務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確有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訂購教材,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50、51頁),然上訴人訂購教材之時間既係於96年6、7月間,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係支付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之費用,自難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6、7月間尚有提供教材予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系爭契約第三年期間有提供服務。又上訴人丁○○雖有參加「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惟其辯稱其僅是去商討終止契約及返還支票之事宜,且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稱其於97年6月分區辦理「POWER美語師訓」,亦有規劃「頂尖兒童美語夏令營」招生事宜,並於「POWER美語師訓」會議後,通知各加盟分校參與「兒童夏令營」之招生,均僅有文宣資料及報紙剪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12月後尚有提供服務予上訴人。另其他分校雖於96年12月間及97年3月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購買教材,惟此為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與其他分校之權益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間確實有提供服務予上訴人。
⒋又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96年7月間已無法提供正常服務,已
如前述,顯見其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給予上訴人之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分校輔導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是以,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收受,系爭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啟發公司雖辯稱其於97年1月11日發函與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來函與事實不符,請依約履行。惟終止契約之表示為一意思表示,以發函為之時,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既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已收受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則系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返還系爭支票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加盟簽約時,甲方(即上訴
人乙○○)須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第一年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做為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之費用,並開立第二年、第三年之支票各一張,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第1年之25萬元費用係包含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而第2年及第3年之費用為10萬元,與第1年之25萬元費用不同,則應可認第2年及第3年之費用為技術諮詢服務費,作為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提供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等服務之對價,而非屬加盟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中小企銀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二、
本項費用於合約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享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提供之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於契約消滅後(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原審卷第10頁),辯稱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後,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經查,自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觀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提供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等服務之對價,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確實有提供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等服務予上訴人後,始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即使契約消滅亦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之第三年即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即無法正常營運,遑論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期間,既未受到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所提供之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等服務,即無契約消滅後不得要求返還之限制,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所辯,尚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於契約第三年期間未提供服務,而主張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為被上訴人啟發公司系爭支票
之委任取款人,則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小企銀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係於97年9月10日即已起訴,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知悉其可能需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迄今均未對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行使權利,於本院審理時除98年3月13日有到庭外,餘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已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中小企銀之權利,上訴人乙○○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啟發公司對中小企銀之權利,自屬可取,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丁○○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其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代位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向中小企銀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乙○○不得
請求返還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加盟契約時,甲方須交付乙方現金新台幣五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消滅且甲方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乙方後,乙方應於貳個月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給甲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甲方片面要求或違約致本契約解除、終止時,乙方得沒收此履約保證金」、「契約消滅後,甲方須於七日內無條件將該招牌之字樣及圖樣拆除並予以銷毀,不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及「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乙方得終止契約、沒收甲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相關法令追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啟發公司任何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被上訴人等則辯以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項約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採用其他教材授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亦得沒收保證金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始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片面終止或違約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又上訴人係於終止契約後,始向訴外人啟航文教有限公司購買教材(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不得依第15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自陳其仍懸掛小哈波電腦美語的招牌(原審卷第99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將小哈波電腦美語的招牌拆除,惟上訴人係於97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契約消滅後,應於7日內將招牌拆除,上訴人既未於7日內將小哈波電腦美語的招牌拆除,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自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元。是以,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啟發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丁○○代為受領,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啟發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依系爭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啟發公司,並由上訴人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乙○○請求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姓名(民國)(新台幣)丁○○玉山商業96.12.115萬元AG0000000
銀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