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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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顯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顯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顯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1,下稱顯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係告訴人 金揚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甲○○未經告訴人金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被告顯雅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度辦理「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所建置之「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時,先自金揚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quickmark.com.tw)下載重製「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後,再上傳至「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所使用之網路空間內,並在該網站之「臺北植物園」網內刊登連結,供不特定之使用者自該網路空間公開下載傳輸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及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顯雅公司、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兼證人乙○○、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農委會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美國專利公告影本、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相關期刊摘要影本、告訴人公司與DigitalNativesSzolgaltatoKf
t.之授權契約影本、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農委會96年「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為被告顯雅公司之負責人,曾下載「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並上傳至其所設置之「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內,且並未向告訴人索取授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軟體為方便民眾個人使用以讀取資料,係免費提供市民使用,並未獲致任何利益,完全無商業性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在被告顯雅公司於96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承包農委會96年度辦理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所建置之「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時,先自告訴人金揚公司之網站下載重製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後,再上傳至「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所使用之網路空間內,並在該網站之「臺北植物園」往內刊登連結,公布特定之使用者自該網路空間公開下載傳輸使用等情,除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金揚公司代理人兼證人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農委會資訊中心科長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農委會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農委會96年度「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契約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之規定,均未見有處罰過失行為,故該等罪行之成立,咸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主觀要件。
⒈查一般消費者於國內二維行動條碼手機解碼軟體取得之方
式有二:⒈可至開發二維條碼解碼軟體公司網站,如:⑴告訴人金揚公司網站、⑵廣譜行動科技公司網站、⑶中華電信公司等下載解碼軟體,或⒉購買內建二維條碼解碼軟體之手機;又依國內現狀提供上述軟體之廠商或機關有:⒈二維條碼提供廠商,如:告訴人金揚公司、廣譜行動科技公司及中華電信等公司,而⒉手機提供業者提供內建解碼軟體,如:華碩、明基、倚天、技嘉、宏達電、英華達、惠普(HP)、樂金(LG)、諾基亞(NOKIA)、索尼易利信(SonyEricsson)、等公司;各公司對使用下載者是否付費之規定不同,其中⒈告訴人金揚公司與廣譜行動科技公司至官網免費註冊會員及免費下載二維條碼解碼軟體,並視下載者使用途徑收取授權費用,而⒉中華電信則必須使用中華電信之手機,始能連線至emome免費使用或下載二維條碼解碼軟體,此有經濟部通訊產業發展推動小組98年8月24日經通推98字第0016號函附卷可稽,是任何個人均得至告訴人金揚公司免費註冊會員及免費下載二維條碼解碼軟體,堪可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承
接農委會的案子,該案是推廣綠色教育的網站,我想既然是免費又係個人使用,我拿過來也是供個人使用,國內有三家有提供二維條碼解碼軟體,其餘二家亦是免費供個人使用,科技人以為是屬於免費軟體。」、「在金揚公司網頁的每一頁下面,都寫可供個人使用,在農委會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也是供市民大眾來使用,所以我們一直都以為供個人使用,我們並沒有拿它來作為我們認為獲致報酬不當利益的工具。也跟經濟部的函所述一樣,目前手機解碼軟體在國內皆屬免費,我想任何一個人不會拿他來獲致任何利益,我們純粹讓市民同胞上一個網站,不用跑二個地方才能讀取。」等語(參他字卷第100頁、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你們公司網頁使用上一般民眾可以下載這些軟體嗎?)可以,這可以從我們網站上下載。」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金揚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既一般人均得免費自告訴人金揚公司網站重製,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金揚公司免費提供下載,故為使用者便利而重製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並無違法之認識或意圖,尚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於重製當時有何非法下載重製之犯意。
(三)另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⒈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並未以其軟
體作營利使用。」、「這個案子本身是農委會發起的一個計畫,這個網站本身是屬於科學普及教育的宗旨所成立,在檢察官那裡農委會的郭科長有說的很明白,關於放置二維條碼的軟體並非計畫的工作項目,因為這個網站本身是屬於農委會推廣科普教育之用,當時我們工程師有來問我,說金揚科技在他網頁每一頁最下面都有寫,本網站內所提供之軟體、服務及文件內容供個人用途使用,若作為商業用途,才要獲得書面的授權,這個網站成立宗旨是屬於教育性質,我放入這個網站也是方便一般市民去下載,這裡的市民跟金揚所指的個人是同一個族群,我只是方便市民使用,另,金揚科技認為這個案子是發包給廠商去建置,就不屬於公益的網站,這可能有誤解,因為以中華民國所有各級政府的網站而言,全都是透過公開發包程序由廠商建置,甚至還要付維護費,但我們難道就說這些網站不是公益的。我承認使用金揚科技公司系爭的本案軟體,但我認為這是合法合理的使用,有公益性質不是純粹商業用途,我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完全沒有商業性質。」等語(參偵字卷第4頁、本院98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二維條碼讀取的軟體是否包含在計畫中?)事實上沒有,整個計畫主要是要製作植物名稱的標示牌及其上之二維條碼。因為軟體在一般的手機內即有安裝。(農委會的網站上為何有軟體下載之連結?)計畫中並無要求被告將QuickMark軟體放在網站上,網站內容是由顯雅公司設計。(農委會有無驗收此計畫?)我們只就計畫內容驗收,QuickMark軟體網頁部分我們沒有驗收。」、「(本案『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場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是否由你承辦?)我是承辦的科長。(〔提示偵9692號卷第26頁之計畫契約書〕你與顯雅公司是否簽署這份契約?)是。(當時契約內容你是否有詳細閱讀?)有。(有無要求契約內容包括要方便使用人,要求解碼器的軟體要在你們網頁放置嗎?)沒有,工作內容沒有這項。...(顯雅公司或其負責人有無因為該二維行動條碼手機解碼軟體的設置獲致任何報酬?)沒有。(因為你們當時是計畫推廣二維條碼而設置這個專案,為何二維條碼行動解碼軟體不在你們計畫範圍之內?)因為這些東西很容易取得,買手機就會附,上網也很容易取得,政府不需要花這個錢做這個東西。(你們剛才舉例這個行動解碼軟體很容易取得,是因為這個廠商有提供免費服務嗎?)是,買手機就會有,所以政府不需要花這個錢去做就可以由其他民間廠商取得這樣的資源。(你剛才說政府不需要花這樣的錢就可以取得這樣資源,這樣需要付費嗎?)不用。到目前為止不需要付費,以後我不曉得。」等語(參他字卷第100頁、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相符,並有農委會96年度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農委會96年度「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計畫」契約書中,並未包括二維條碼手機解碼軟體之設置,二維條碼手機解碼軟體置係被告自行建置於網站上,並未獲致任何報酬,亦無商業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⒉本件被告公開建置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之目的
係在便利不特定民眾讀取農委會休閒農業服務之二維條碼,達到推廣植物教育之目的,此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提示上開計畫契約書〕契約書開宗明義說本案為了『推廣二維條碼在休閒農業之服務應用示範』,請你說明這個案子的內容為何?)因為農委會有很多植物園,有很多植物種類,一般民眾去逛植物園時不清楚這些花花草草,所以我們會在這些植物前面放一張二維條碼的貼紙,民眾只要利用手機上面所附之二維條碼的讀碼器,我們就會導引他到一個網頁上面,取得我們的網頁的服務去瞭解植物的名稱特性,等於他不需要解說員,就可以得到解說服務。(你們委託顯雅科技所規劃的本案,他主要要做些什麼事情?)因為植物園樹種很多,植物園同仁配合顯雅公司把這些植物做分類,由顯雅公司來做編碼,作成二維條碼貼紙上去,還要做一個網站才可以查到這些資訊,有一個資料庫放這些名稱特性及圖片。(所以顯雅公司所要負責之工作內容是為植物園的植物做編碼,然後作成二維條碼貼紙貼上去,再設計網站提供民眾查詢?)是。(〔提示偵卷第31頁之上開計畫契約書第16條二、期末審查標準㈡、㈢〕這個內容是否可以請你說明是什麼意思?)期末審查標準㈡就是把植物園的植物做編碼,操作系統是我們在植物園的4個路口會放1台機器,上面會有1台主機和觸控式螢幕,因為去的民眾不見得手機都可以上網,若不能上網,在二維條碼貼紙上面還有1組號碼,可以在機器上輸入該組號碼,一樣可以得到這樣的資訊。或者有些人要做報告,按列印可以把機器內的二維條碼的貼紙列印出來帶回去,這個也是被告公司所要做的。㈢指的就是從手機上到那個網站設計。」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即明。由此足見被告於農業數位生態館網站之臺北植物園網內上傳刊登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之連結,目的在便利民眾解碼,進而達到植物教育之目的,且被告所為並無獲取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其目的乃在推廣農委會綠色教育,以為植物園植物導覽之輔助導引,並未對外販售該等軟體以營利,或從中獲取農委會之報酬,其性質與一般專用以販賣取得對價或擅自重製而獲取報酬之情形顯有歧異,則被告重製傳輸系爭解碼軟體之情形,非無構成合理使用之餘地。
⒊按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保護其精神,智慧創作
所得享有之私權,其目的在於保障私權及鼓勵創作,以促使社會之進步;然就社會整體而言,如過度保護著作權,將造成一般人利用之困難,而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傳遞,有礙社會公益,殊非著作權法保護私人著作權利之本旨。故為謀社會公益與私權之調和,只要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使用,且斟酌其使用之目的、分量、對原著價值之影響及原著之性質等因素,可認未逾合理限度時,即不構成著作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所為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自訴人之軟體著作財產權在此範圍內,應受到限制,是被告縱然有重製、公開傳輸自訴人享有專屬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QuickMark行動條碼解碼器軟體」,然所為亦因屬合理使用而無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相互勾稽觀之,本件自訴人金揚公司之指訴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是被告甲○○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甲○○既無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被告顯雅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是被告顯雅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以罰金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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