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2樓被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
)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由被告丁○○代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誣告、誹謗原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38條至第40條等罪,惟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完全無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且該案實係原被告間之消費爭議協議與民事求償訴訟事件,被告竟因不堪原告求償,遂以不實指控誣告及誹謗原告,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誣告及誹謗行為致名譽、信用、精神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一開始即使用早已經取消註銷遺失作
廢不存在的號碼為SA012157之所有簽名文件,明知不實且在沒有發生之契約及沒有簽署的本票下,卻使用1張以詐術方式取得占為己有並變造行使交付的本票及其他簽名文件。依證人 黃昌晶 98年8月4日證述:「(問:簽立切結書簽立的時間是?)是當下就簽給原告」、「(問:切結書押載的日期為94年3月17日,契約書對保日期是94年3月8日,為何日期不同?)這部分要更正,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對保之後,還沒有交車前,我另外簽切結書給客戶」等語,可知證人原答稱簽立切結書為對保當下,後又改口,足證其所言不實。又假設證人所言94年3月8日由原告所簽發號碼SA012157之本票為第二次對保時所簽,然94年3月17日證人卻告知原告3月8日對保時所簽發號碼為SA012157之本票已遺失作廢,則證人應要求原告重新對保,並另簽一次本票,而本票號碼自然會填寫不同號碼,且此時為第三次對保,非第二次對保。足證證人係為脫罪,故其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試想哪會有人馬上對保簽的文件,馬上就說遺失作廢,或是說隔幾天就遺失作廢取消,而且又是那麼重要的事,卻不再對保重簽的道理。足見證人等用詐欺手段騙得原告之簽名蓋章文件後,再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動機早已形成,是有預謀之犯罪。而證人於前次偵查庭中,亦坦承自始只有簽發一次簽名蓋章文件,並無其他次,而現卻說有所謂第二次之說,顯為說謊。因為其等以為當初會成交,結果因條件談不合而沒有成交,而事後成交是如原告訴狀所述情形下,才同意購買交車,也就是原告在取得證人所具結之切結書後,確定所簽發並以由證人填製之號碼SA012157之本票、契約書及授權書等簽名文件已經遺失作廢取消之後,再完全依照原告之意思,只有同意將購買之車輛坐動產設定抵押而已。如原告於前訴狀所說,如此事後才有交車之事。否則就如原告於訴狀所說早因條件談不攏,其中之一項就是不會同意授權簽發本票及授權書的,自然會放棄購買該車之意願。以上均有偵訊筆錄、錄音檔存證可查。可見其等想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犯罪動機心態早已形成。是有預謀的犯罪及侵權。因為根本沒有所謂第二次對保簽發本票、授權書等之說。證人證詞第3頁後段,第4頁中段均已承認其等犯罪及侵權事實。證人將已作廢取消之只有簽名蓋章其餘均空白之文件,均以上呈報於被告公司知道。而後被告公司又任由被告公司人員填寫所有文件內容,共謀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被告等從一開始就以不實須為事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債務之名,掩飾其等販賣瑕疵車須賠償原告求償事實,對原告進行一連串的誣告誹謗不實虛偽之指控等事件,如原告於各訴狀所述,被告等侵權事實至為明顯,且事證確鑿,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其他回復名譽必要措施。況被告提出之契約,並未按買賣契約之約定執行動產設定抵押,而是自行偽造契約內容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去做動產設定抵押,均未告知原告,更無副本。假設若真有其事,原告亦不會與被告成交。此事實於原庭及他案庭上訴訟攻防多次,已獲得證明如原告所訴。原庭被告等所提契約副本兩份,已然自曝其短,謊言不攻自破。因契約應為一式三份,本案契約於監理所留存一份,另二份均由被告等隱藏,若非原告善盡蒐證要求,則本案侵權事實將陷入晦暗不明。至法院若認被告無須將契約副本給予原告收執,似有偏袒,顯有不當。又附條件買賣,乃指於正當合法情況下,買受人若未如期繳交款項,出賣人可拍賣所設定抵押之車輛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而依被告陳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須待買受人即原告繳清車款後,始屬原告。則此二說,一說為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僅為抵押權人;一說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公司,而原告為使用權人。
然刑事他案及監理所之動產抵押設定公告內容已證明,實際權利狀況確如原告所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公司僅為抵押權人等語辯駁。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9
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需於五大報之全國頭版,以如後所示之尺寸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⒈經濟日報以半版全十版面(頭版之半版),價格為267,000元,⒉蘋果日報以B尺寸12×42.5公分,價格為1,500,000元,⒊中國時報以半版10全25×
35.5公分,價格為500,000元,⒋聯合報以半版10全24.8×3
4.5公分,價格為500,000元,⒌自由時報半版10全版25×35公分,價格為600,000元。被告需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公司門面及各重要公佈欄。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 魏國樑 以:伊對原告所提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
事告訴行為,乃權利的正當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動擔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此據證人黃昌晶證述:「(問:你何時得知原告要用分期方式買車?)一開始簽訂單就知道,如果是要現金買車,根本不需要拿對保資料請客戶簽名」等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22日開庭審理時,並未爭執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及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已繳款12期分期車款等事實即可知。又依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於未繳清全數車輛款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易言之,原告僅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契約之約定停放地點,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處之範圍,而不得擅自隱匿系爭車輛,並將之遷移至他處停放。詎料,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片面以車輛線路不穩、方向盤支架不正等理由,向被告順益公司求償,且於上開溝通過程中,未依約繳納每月應繳納之車輛貸款,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伊因為系爭車輛有瑕疵,僅繳納12期款項後未繼續依約繳款,但伊沒有把車子處分掉,另外放在很安全的地方」佐憑。是此,當時任職於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被告丁○○,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認為原告所為擅自將車輛遷移至他處予以藏匿之行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前仍有效之動擔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獲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仟元以下罰金」,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然並非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為之,而係為確保被告順益公司債權之目的,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無任何過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亦不得向被告丁○○之僱用人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乙○○以:伊並未參與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伊雖擔任被
告順益汽車公司董事長一職,然順益汽車公司之業務採行「分區分責執行」,其僅負責召開順益汽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研擬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方針,並不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因此,被告乙○○對順益汽車公司向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授信、催收乃至依法提起動擔法告訴等事項,實非親身為之,而係順益汽車公司依分區分責執行,授權相關下級部門為之。被告乙○○根本未參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且其個人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能性,從而原告不得對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過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被告丁○○代理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告訴,係由士林地檢署承辦,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刑事告訴事件,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於偵查庭內,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而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之人員,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係不得將偵訊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從而就偵查程序而言,被告丁○○所代理提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告訴行為,即不可能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精神造成任何損害。
㈣又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屬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銷售汽車過
程中,若客戶欲以分期付款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業務人員會先向客戶說明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及被告公司分期作業方式;若客戶決定以分期付款購車時,填載乙份客戶資料表,並向客戶要求提供身份證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其後並將該客戶資料表、身份證影本、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連同分期貸款審核書,由該業務員所屬營業所所長填寫意見並簽具姓名後,向被告公司授管組提出申請。俟授管組接獲貸款申請後,將立即指派授信人員向購車客戶進行電話徵信,確認:「分期本金、分期期數、客戶貸款事實、住家及工作地之地址、電話、聯絡地址及電話、郵寄繳款單之通訊地址」等事項。授信人員完成徵信程序並簽名加註意見後,即應將該分期申請案送交授管科長進行審核。而經授管科長審核後,即應通知營業所所長或科長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對保人員應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以確認交付證件之人,確為購車客戶本人;而對保人員於完成前開確認程序後,便應將契約書、授權書以及本票交予客戶,並由該客戶親自簽名。而其揭授權書及本票,就其目的實係在擔保被告公司之車輛分期付款債權,換言之,於客戶經催告通知依然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被告公司所屬之催收法務人員,方才會依據契約書第11條以及授權書之規定,向法院提出保全債權之相關法律程序。又於本案爭點整理程序中,原告並未爭執⒈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繳款12期分期車款之事實。再加上被告公司之授信人員於徵信程序中,確實已向原告進行電話徵信,並確認「分期本金、分期期數、客戶貸款事實、住家及工作地之地址、電話、聯絡地址及電話、郵寄繳款單之通訊地址」等事項。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購車時,即以存有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賣合意,契約應已成立。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㈠原告94年3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㈡原告在受領前開汽車使用後分期繳款12期。㈢嗣因發現系爭汽車有線路不穩及方向盤支架不正等瑕疵,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甲○○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㈣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由丁○○代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對原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因此對被告丁○○及乙○○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4013號、96年度偵字第902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復對被告乙○○及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8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12號、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013號、96年度偵字第902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北市區授管處課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然被告為前揭答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丁○○代理順益汽車公司提出告訴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前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是否須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乙○○是否須負侵權行為責任?㈢前開行為如屬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的版面及數量?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被告順益汽
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買系爭汽車,於購買時已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則主張原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則本件應先確認原告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何種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以用詐欺手段騙得原告之簽名蓋章的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查被告自承卷附之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丙○○」簽名為其所簽,印文為其印章交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人員所蓋,則原告於簽名時自應已看過該些文件,對於該些文件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既已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6、202頁),授權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得就原告交付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日期空白之本票逕行填記發票日、到期日,無須通知原告,則被告於原告所簽之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即非屬偽造或變造。又原告所簽之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辦理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並記載「乙方(按即原告)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按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佔有並領牌使用,而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等文字明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有原告簽名及印文的空白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於原告簽署該些文件時亦持有1份影本,否則其於訴訟中豈能取得該些內容空白的文件?據此,亦堪認原告知悉其所簽之契約書係屬動擔法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要無疑義。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用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
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文件,係伊先前所簽而已經取消註銷遺失作廢不存在之文件,並提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證人黃昌晶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然其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均未記載日期,而將之與被告所提出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文件(即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之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相比對,2份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樣式、印文樣式及位置分別相吻合,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應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人員在請原告簽名、蓋章後所影印而交原告留存。又依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黃昌晶於本院98年8月4日所證述,原告先後簽過2份契約書、2張本票及2張授權書(1份在94年農曆過年前,1份在94年農曆過年後),且係因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人員不慎將原告94年農曆過年前所簽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即辦理分期交車業務而簽名之文件)遺失,才請原告再簽1份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此並有原告所提出證人黃昌晶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依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上發票日欄所蓋之日期為94年3月8日,係在94年農曆過年後,故可認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提出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應係原告於94年農曆過年後所簽的第2份文件無誤。至於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簽發之本票上填寫之「SA012157」,雖亦曾記載於證人黃昌晶所出具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係記載「訂單編號SA012157」,並非記載遺失編號SA012157本票,且「SA012157」既是訂單編號,而原告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之訂單僅有1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人員在原告所簽之第2份契約書、本票填載SA012157應僅係在表明訂單號碼,而非所謂本票號碼,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第1次所簽發之本票上亦有「SA012157」之記載,是其所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用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文件,係伊先前所簽而已經取消註銷遺失作廢不存在之文件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既係採動產擔保交
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且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即為動擔法所定之債務人,自受動擔法之規範。又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之動擔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簽之契約書之記載,「乙方(按即原告)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按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佔有並領牌使用,而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第1條),「標的物存放處所:乙方住所」(第5條),足見於原告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汽車仍歸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有,原告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約定系爭汽車之停放地點為原告住所。再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陸續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消基會投訴系爭汽車有瑕疵,並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協議去鑑定,但因鑑定費用談不攏,後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曾於95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至原告戶籍地址,但因寄存逾期而退回(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
13、14頁),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並曾請協尋公司代為找尋系爭汽車,但無所獲,原告亦有多期分期款未繳納,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才由被告丁○○代理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違反動擔法第38條規定之告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伊因為系爭汽車有瑕疵,僅繳納12期款項後未繼續依約繳款,但伊沒有把車子處分掉,另外放在很安全的地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足見原告於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提出告訴前,確已將系爭汽車遷移他處,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在遍尋系爭汽車不著下,委託被告丁○○為代理人,依當時仍有效之動擔法第3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屬依法有據,且為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再被告乙○○雖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順
益汽車公司為劃分各階層人員之業務執行權責,訂有「順益汽車公司權責委讓辦法」,依前揭辦法,順益公司權責委讓層次依公司組織階層依岸分為:1.董事會、2.高階(含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3.部級主管、4.組級主管,有關催討法務之授信、催收等業務之核准權限屬於部級主管,由個別部門主管即可授權決定核准對象等情,有「順益汽車公司權責委任辦法」暨「核准權限一覽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乙○○雖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董事長,然對於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向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授信、催收,乃至於依法提起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等具體業務事項,並非事必躬親,而係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授權下級部門主管自行決定辦理,自難僅憑被告乙○○係順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其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委託丁○○代理對原告提出
涉嫌違反動擔法第38條之告訴,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乙○○亦未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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