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丁○○(以文山鐵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甲○○(以汶德汽車公司名義參加一會)、乙○○(以正宗土雞城之名義參加一會)、己○○及丙○○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二十三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會,於每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開標,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戊○○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丁○○等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投標標單上填載標金(未填寫姓名),嗣並以口頭告知或在上址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丁○○、甲○○、乙○○、己○○及丙○○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含遭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戊○○,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五十三萬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己○○夫妻基於與戊○○間親家關係,鮮少過問標會情形之機會,以短報得標金額,溢收標金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己○○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得標,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遭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出應付標金之差額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丙○○得標後,戊○○於收取會款後未將該次會款交予丙○○,並避不見面,會員丁○○、甲○○、乙○○、己○○及丙○○相互聯絡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己○○、丙○○及 何芳蘭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己○○及丙○○等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何芳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詐欺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起意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詐得錢財於犯罪後復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期間,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冒用會員丁○○、甲○○、乙○○、己○○及丙○○名義,於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代表標金之數字,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持以出示與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且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標金得標,足生損害於乙○○、己○○及丙○○本人及標單之正確性,並因此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及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款項。被告各次冒標後即將標單丟棄滅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冒標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投標時僅在投標單上填寫金額,未填寫姓名等語。本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及己○○後,證人丙○○證述:都是渠父代理渠前往開標現場,渠並未去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述:並未親自前往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只看過二次開標情形,第一次沒有看到標單,第二次去時標單已經寫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證稱:並未參加過開標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曾經要伊配偶前往投標,但未標到,標單上有記載金額,有到場之人不需填載名字等語,至於其他投標的人被告未將投標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此等證人之證述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參諸被告所填寫之冒標單據復因滅失不存在而未扣案,卷內之會單二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灼然。
⒉被訴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款項及詐欺其他死會會員款項之犯行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渠父至被告住處幫忙標會,得標後未收到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若證人丙○○部分已經被告冒標,證人丙○○當無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次得標之可能,參諸卷內之會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冒標行為,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為此部分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標,有詐欺死會會員款項部分(起訴書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死會會員款項各為十八萬、三十四萬、三十六萬、四十萬、附表三所示之死會會員款項為八萬),因死會會員交付會款予被告,乃依互助會契約繳交予會首,無論被告是否冒標,死會會員均有繳款之義務,是此部分自亦不生詐欺取財之問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附表一、三所示死會會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李殷君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表一:
┌──┬─────┬───┬────┬────────┐│編號│冒標日期│向會員│冒標金額│詐欺所得││││丙○○│(新臺幣│││││等詐稱│,下同)│││││之得標││││││即被冒││││││標人│││├──┼─────┼───┼────┼────────┤│一│八十八年三│丁○○│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月十五日(││元(張三│元【16300元x13│││第十會)││財向 謝瑞 │活會(活會會員為│││││祥所稱之│丁○○、 陳新 命、│││││得標金額│ 劉麗 珠、 陳建 樹、│││││為三千六│ 張白 蘭、 陳秀 宗、│││││百元)│ 佳農 五金行、 建長 ││││││建材行、甲○○、││││││乙○○、 古志成 、││││││丙○○、何芳蘭)││││││+16400元(活會會││││││員己○○)】│├──┼─────┼───┼────┼────────┤│二│八十八年十│甲○○│五千元(│十萬六千七百元【│││一月十五日││三財向謝│15000元x6活會(│││(第十八會││ 瑞祥 所稱│活會會員為丁○○│││)││之得標金│、甲○○、乙○○│││││額為三千│、古志成、丙○○│││││三百元)│、何芳蘭)+16700││││││元(活會會員謝瑞││││││祥)】│├──┼─────┼───┼────┼────────┤│三│八十八年十│乙○○│五千元(│十萬五千元【│││二月十五日││戊○○向│15000元x6活會(│││(第十九會││己○○所│活會會員為丁○○│││)││稱之得標│、甲○○、乙○○│││││金額為五│、古志成、丙○○│││││千元)│、何芳蘭)+15000││││││元(活會會員謝瑞││││││祥)】│├──┼─────┼───┼────┼────────┤│四│八十九年二│己○○│五千元(│九萬元【15000元│││月十五日(││戊○○向│x5活會(活會會│││第二十一會││己○○所│員為丁○○、周奕│││)││稱之得標│如、乙○○、 施美 │││││金額為五│玉、何芳蘭)+167│││││千元)│00元(活會會員謝││││││瑞祥)】│└──┴─────┴───┴────┴────────┘附表二┌──┬─────┬───┬────┬────────┐│編號│得標日期及│真實得│被告告知│詐欺所得│││得標人│標標金│己○○之││││││標金││├──┼─────┼───┼────┼────────┤│一│八十七年八│五千元│三千六百│一千四百元│││月十五日、││元││││得標人佳農││││││五金行││││├──┼─────┼───┼────┼────────┤│二│八十七年九│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全城││││││鐵工廠││││├──┼─────┼───┼────┼────────┤│三│八十七年十│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 謝淑 ││││││芳││││├──┼─────┼───┼────┼────────┤│四│八十七年十│五千元│二千三百│二千七百元│││一月十五日││元││││、得標人王││││││ 清桂 ││││├──┼─────┼───┼────┼────────┤│五│八十七年十│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二月十五日││││││、得標人曾││││││志國││││├──┼─────┼───┼────┼────────┤│六│八十八年一│三千六│二千五百│二千一百元│││月十五日、│百元│元││││得標人 施萬 ││││││益││││├──┼─────┼───┼────┼────────┤│七│八十八年四│四千元│三千元│一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陳新││││││命││││├──┼─────┼───┼────┼────────┤│八│八十八年五│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劉麗││││││珠││││├──┼─────┼───┼────┼────────┤│九│八十八年六│四千元│二千七百│一千三百元│││月十五日、││元││││得標人陳建││││││樹││││├──┼─────┼───┼────┼────────┤│十│八十八年七│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張白││││││蘭││││├──┼─────┼───┼────┼────────┤│十一│八十八年八│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陳秀││││││宗││││├──┼─────┼───┼────┼────────┤│十二│八十八年九│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佳農││││││五金行││││├──┼─────┼───┼────┼────────┤│十三│八十八年十│五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月十五日、││││││得標人建長││││││建材行││││└──┴─────┴───┴────┴────────┘附表三: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金額│詐欺所得││││人│││├──┼─────┼───┼────┼────────┤│一│八十七年十│丙○○│三千元│三十萬五千元【17│││一月十五日│││000元x(23-5)│││(第五會)│││活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