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黃聖展 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報載房屋廣告所載電話,與訴外人自稱屋主之子、名為 程正偉 (實際姓名為 劉堅穗 )之男子聯繫看屋,因有意購買,遂於同年7月3日與自稱房屋所有權人、名為「 蔡秀枝 」之女子在訴外人信宏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4,845,000元、受款人蔡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支票與「蔡秀枝」,「蔡秀枝」於翌日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全數提領,迄於同年月11日原告接獲信宏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人員 莊凱傑 通知「蔡秀枝」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是偽造,始知遭詐騙。「蔡秀枝」於95年7月4日在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使用之文件乃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該證件上記載之編號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顯與姓名不符,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戊○○若依主管機關要求之開戶審核作業程序辦理,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即可發現上開不符之處,進而拒絕其開戶之申請;又「蔡秀枝」開戶後同時存入該紙支票,並立即兌領全部款項,為異常交易態樣,然戊○○仍未察覺,致上開支票遭領取,戊○○顯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聯合會)頒布、金管會95年6月30日備查之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下稱開戶作業範本)第2條規定辦理即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堅穗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後,翌日即與偽稱「蔡秀枝」之女子一同至被告松江分行以「蔡秀枝」之名義開設帳戶,並於數小時後存入該支票將款項領走。若劉堅穗與甲女並未至被告松江分行開設帳戶,其仍會至其他銀行開設帳戶領取支票款項,被告准許「蔡秀枝」開戶並非原告損失發生之條件,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交付劉堅穗之上開支票為所謂「台支」,其性質相當於現金交易,原告遭詐騙交付支票與劉堅穗,即如同將款項匯出,劉堅穗之詐騙行為方為原告損害發生唯一且真正原因。再者,被告職員戊○○於劉堅穗與「蔡秀枝」臨櫃辦理開戶作業時,已依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被告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詳加檢視「蔡秀枝」提供之雙證件形式上確屬正確,並使用紫光燈照射該身分證,檢驗結果呈現螢光反應確認該證件客觀真正,復要求「蔡秀枝」留存影像檔案,及至內政部戶役政網站之查詢系統查詢該身分證字號請領記錄亦屬正確,始准許蔡秀枝開戶,戊○○辦理「蔡秀枝」開戶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再者,因上開內政部戶役政網站查詢頁面僅提供銀行查詢身分證領補換記錄資料,並未提供被查詢者之姓名或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戊○○自不能發現上開辦理開戶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與姓名、出生年月日不相符。又銀行聯合會頒布之開戶作業範本僅供被告銀行參考,並無拘束被告銀行之效力,縱認上開開戶作業範本為被告銀行辦理開戶作業應遵守注意義務,惟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之檔案資料來自銀行承辦客戶信用卡申請或貸款時之授信資料或警政單位與銀行因特殊情況所通報,再由聯徵中心彙整產生,但原告於95年7月4日蔡秀枝至被告桂林分行開設帳戶前,從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包括姓名等授信基本資料與聯徵中心,則戊○○辦理「蔡秀枝」開戶手續時縱已查詢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仍不能同時顯現身分證字號及其擁有者之姓名或其他資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經由劉堅穗帶看房屋,遂於95年7月3日與偽稱「蔡秀枝」之女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因而交付「蔡秀枝」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面額4,845,000元、受款人蔡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與「蔡秀枝」,劉堅穗與偽稱「蔡秀枝」之女子於95年7月4日持偽造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已將該款項全數兌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號碼BB0000000號支票、「蔡秀枝」開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信屬實在。劉堅穗亦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之判決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原告所受損害與戊○○為「蔡秀枝」開立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戊○○辦理本件開戶業務,過程中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與偽稱「蔡秀枝」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因而交付「蔡秀枝」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面額4,845,000元、受款人蔡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與「蔡秀枝」,則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轉讓偽稱與「蔡秀枝」之人時,「蔡秀枝」即取得該支票權利,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則偽稱「蔡秀枝」之人於95年7月4日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被告松江分行行員戊○○為「蔡秀枝」開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交付上開支票損害之間,並無關連,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銀行松江分行職員 蔡琇玲 於95年7月4日受理「 廖秀枝 」之開戶申請時,依被告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開戶要件包括「自然人憑國民身分證以本名開戶。以上存戶均應另徵提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申請開戶時,應建立其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46頁),及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32頁背)等規定,查核「廖秀枝」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Z000000000)雙證件,以紫光燈照射該身分證,檢驗結果呈現螢光反應,即該證件客觀上為真正,並要求偽稱「廖秀枝」之人留存影像檔案及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暨使用內政部戶役政「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至95年7月3日止:統一編號:Z000000000請領紀錄正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蔡秀枝」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行95年7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37094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156頁),被告受僱人戊○○辦理上開開戶業務時,既依金管會及被告銀行內部規定查核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確認客戶身分,始受理偽稱「廖秀枝」上開開戶申請,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原告主張之過失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戊○○忽略該偽造之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領補換地點、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與真實不符云云。查「蔡秀枝」於95年7月4日在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其實際擁有者雖非其上記載之「蔡秀枝」姓名,且領補換地點及出生年月日亦有不符,惟「蔡秀枝」係持舊式身分證向被告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戶,戊○○在內政部戶役政系統上僅能輸入該身分證上記載之「統一編號」、「領補換日期」及「領補換類別」三項驗證輸入資料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之內政部戶政司98年7月1日內戶司字第0980118421號函及後附資料查詢頁面,配合舊式國民身分證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此系統已於96年4月1日移除,見本院卷第174頁之內政部98年7月28日內戶司字第0980141484號函),而戊○○依「蔡秀枝」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內政部戶役政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統查詢該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資料均為正確,已如前述。至94年12月21日啟用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戶役政查詢系統,縱能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擁有者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等情,但舊式國民身分證不能使用內政部新式國民身分證戶役政查詢系統,有內政部戶政司98年8月14日內戶司字第0981415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戊○○95年7月4日承辦「蔡秀枝」開戶業務時,自不能使用新式國民身分證戶役政查詢系統確認「蔡秀枝」身分證上「統一編號」、「領補換日期」及「領補換類別」三項資料之真偽。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戊○○未向聯徵中心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即有過失云云。然查,聯徵中心雖以94年11月24日(94)金徵(研)字第21211號函通知包括被告銀行在內之金融機構,已開放「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及「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81頁之聯徵中心94年11月24日函、第219頁之聯徵中心98年8月19日金徵(業)字第0980013585號函、第220頁之聯徵中心98年8月28日金徵(研)字第0980014328號函),但銀行聯合會於95年6月30日始公布異常帳戶作業範本,依該作業範本第2條規定請各金融機構於辦理開戶作業時應查核客戶身分,及使用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通報案件紀錄補充註記資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銀行聯合會並於95年7月14日始以全一字第2218號函將異常帳戶作業範本通知被告銀行(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銀行於95年8月8日始發函要求戊○○任職之松江分行應依銀行聯合會95年7月14日全一字第2218號函,在辦理開戶業務時查詢「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戊○○於95年7月4日承辦上開「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時即能依上開異常帳戶作業範本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次查,聯徵中心之「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系統之資料來源,為內政部提供戶役政網站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加以驗證邏輯編列而成(見本院卷及第65頁及第80頁至第81頁之聯徵中心98年5月27日金徵業字第0980008860號函、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說明),但內政部並未提供姓名資料與聯徵中心,故聯徵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系統並無姓名比對功能(見本院卷第202頁之聯徵中心98年7月13日金徵(業)字第0980010204號書函)。再者,聯徵中心「Z07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其資料來源為銀行承辦客戶信用卡申請或貸款時之授信資料或警政單位與銀行因特殊情況所通報之資料,再由聯徵中心彙整產生,有聯徵中心98年5月27日金徵(業)字第0980008860號函及後附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原告自陳其於「蔡秀枝」95年7月4日上開帳戶開設前,並未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或開立信用卡等交易(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從未因任何因素遭通報,故銀行或警政單位於95年7月4日之前均未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提供與聯徵中心,則聯徵中心「Z07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於95年7月4日仍不能同時顯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其擁有者之姓名或其他資訊,聯徵中心迄98年5月8日始將原告姓名「丙○○」登錄至聯徵中心系統中,有聯徵中心98年7月13日金徵(業)字第0980010204號函及後附之聯徵STS/MQ信用查詢紀錄資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及第204頁)。則縱戊○○於95年7月4日辦裡「蔡秀枝」帳戶設立時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仍無從辨認蔡秀枝所提身分證之真偽,戊○○仍會受理「蔡秀枝」之開戶申請,戊○○是否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與「蔡秀枝」將上開支票存入帳戶提領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另主張戊○○辦理「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時,違反金管會訂定之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13條等情。查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僅規定,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32頁背)。
惟本件戊○○於95年7月4日辦理「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身分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違反異常交易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次查,廖秀枝以存入1000元之方式開立「蔡秀枝」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有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綜合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再存入原告交付之上開面額4,845,000元支票提示,原告不能證明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所不符,原告主張戊○○為查詢此異常交易態樣致上開支票遭領取,即有過失,仍無可取。又戊○○並未違反金管會訂定之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亦未違反銀行聯合會訂定之開戶作業範本,姑不論此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戊○○違反此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戊○○辦理「蔡秀枝」開戶業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交付支票遭蔡秀枝兌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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