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348號返還票據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丁○○。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啟發公司,並由原告丁○○代為
受領。
三、被告啟發公司應返還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10.17與被告啟發公司簽訂「小哈波
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啟發公司提供3年電腦美
語及教學之學區保障、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分校輔導、共
同廣告等服務,原告則支付加盟費用,原告已支付第三年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加盟金及技術咨詢服務費用與共同廣告費,
然被告啟發公司自96年7月起即發生內部人事問題及財務困
難,雖其負責人丙○○一再來函申明維護加盟分校之權益,
然事實上已無人辦公、亦未再提供分校咨詢服務與廣告服務
;原告乃依契約之規定,於97.1.7發函被告啟發公司,終止
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為96.12.1至
97.12.1所預支之費用,被告啟發公司自應返還。而該支票
係禁止轉讓背書支票,經被告啟發公司委託被告台灣中小代
為提示取款,被告啟發公司既無權取得該支票,原告丁○○
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台灣中小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啟
發公司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二、原告與被告啟發公司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啟發公司前所收
受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即應返還原告乙○○。
叄、證據:提出
一、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
二、支票影本。
三、啟發公司函。
四、存證信函一份。
五、裁定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啟發公司部份:
(一)、丁○○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返還支票。
(二)、被告於96年6、7月仍出貨予原告,且於96年12間仍通知各
加盟分校之班主任將於北區、中區、南區各舉辦一場「20
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能大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主
持,原告丁○○亦有參加,被告亦將相關課程上網公布;
又於97年6月分區辦理「POWER美語師訓」(即班主任會議
),於會議中有規劃「頂尖美語夏令營」之招生事宜,並
於「POWER美語師訓」會議後,通知各加盟分校參與「兒
童夏令營」之招生,可證原告所陳被告自96年7起即未再
有服務云云,非實在。
(三)、再參以原告至今仍於加盟補習班之現址建物外牆懸掛「小
哈波電腦美語」之招牌,仍繼續使用被告加盟分校之廣告
,亦表示兩造契約仍屬存在。
(四)、被告亦於接到原告97.1.7所發之終止契約函後之97.1.11
回函告以其所指述與事實不符,請其依約履行。
(五)、被告既未違約,原告於契約屆滿前片面終止兩造之加盟契
約,被告自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其以契約經終止,請求
返還第3年之服務費及廣告費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無理
由。
二、被告台灣中小部份:
被告啟發公司既無違約,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即不得請求向
被告啟發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亦不得向被告
台灣中小請求返還。
叄、證據:被告啟發公司提出:
一、被告於97年6、7月間供應教材予原告加盟分校之出貨單及發
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主持「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
大會」之通知及文宣資料。
三、有原告丁○○簽名之「2008小哈波美語寒假北區班簽到簿」

四、加盟分校於被告網站之回應。
五、被告舉辦「power美語師訓」(班主任會議)及「頂尖美語兒
童夏令營」招生大會之通知及文宣資料。
六、原告加盟分校於通知終止加盟契約後仍於補習班現址懸掛「
小哈波電腦美語」招牌之照片。
七、被告於97.1.11之存證信函。
丙、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雖以被告啟發公司經於96年7間起即停止營業、服務,
而於97.1.7以存證信函被告啟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請
求被告啟發公司返還已收之96.12.1至97.12.1如附表支票所
示之服務費及廣告費,然此為被告啟發公司所否認,辯稱其
迄至97年6月間仍有服務,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片
面終止契約,自無權請求該費用。
二、查,被告啟發公司於96年6、7月仍出貨予原告,且於96年12
間仍通知各加盟分校之班主任將於北區、中區、南區各舉辦
一場「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能大會」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主持,原告丁○○亦有參加,被告亦將相關課程上網公
布;又於97年6月分區辦理「POWER美語師訓」(即班主任會
議),於會議中有規劃「頂尖美語夏令營」之招生事宜,並
於「POWER美語師訓」會議後,通知各加盟分校參與「兒童
夏令營」之招生,此有被告啟發公司所提出之其於97年6、7
月間供應教材予原告加盟分校之出貨單及發票、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主持「2008班主任會議暨春季班招生大會」之通
知及文宣資料、有原告公丁○○簽名之「2008小哈波美語寒
假北區班簽到簿」、加盟分校於被告網站之回應、被告啟發
公司舉辦「power美語師訓」(班主任會議)及「頂尖美語兒
童夏令營」招生大會之通知及文宣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啟發公司迄至97年6月間對加盟分校仍有咨詢與廣告之服務
,且原告亦不否認迄今於其加盟補習班現址之建物外牆仍懸
掛「小哈波電腦美語」招牌,且亦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足證
原告仍自認係被告啟發公司加盟分校,才仍再使用該加盟分
校之名義招牌,既不否認仍係被告啟發公司之加盟分校且被
告啟發公司確仍有廣告招生等服務,其於97.1.7以被告已停
止營業、服務為由而對被告啟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自非有
理,被告啟發公司於97.1.11回函原告以其所指與事實不符
,請其依約履行,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啟發公司已無營業、服務為由,片面
終止契約拒付第三年之服務費及廣告費為無理由,且被告啟
發公司並無違約,原告乙○○請求被告啟發公司返還履約保
證金亦無理由;被告啟發公司既無須返還原告第三年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服務費及廣告費,被告台灣中小自無須返還該支
票予被告啟發公司而再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從而,原告
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姓名(民國)(新台幣)
丁○○玉山商業96.12.115萬元AG0000000
銀行樹林
分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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