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頂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經惠公司)、
張廷俊 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訴外人經惠公司、張廷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48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經惠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7090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申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准原告於「本院隆96執全字第2491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經惠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保固金債權143萬7,014元及執行費1萬1,496元」範圍內,於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形下,逕向被告收取,上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原告於97年8月18日奉接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於98年8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查,訴外人經惠公司向原告訂貨之際,曾提出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中和市場水電/消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訴外人廷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3,090萬元,且原告已依訴外人經惠公司之指示送貨至被告工地,是認被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確實享有工程款、保證金等債權,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經惠公司自96年5月間無故停工又積欠下包工程款,被告於9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為催告後,已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訴外人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廷亞公司)求償,訴外人廷亞公司因此賠償被告8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廷亞公司所達成之和解係訴外人廷亞公司因身利益之考量而所成立,既未通知訴外人經惠公司會同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對訴外人經惠公司應不生效力,實不宜遽以訴外人廷亞公司曾給付8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推論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參以原告確實有委託訴外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信捷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工地,縱訴外人經惠公司沒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就已送至被告工地之商品,訴外人經惠公司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貨款,是本件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無疑問。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萬7014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確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自96年5
月起,訴外人經惠公司即發生出工不正常、材料亦未按時送至工地等情形,且曾以無力支付下包材料款、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代為墊付其對下包之工程款,被告因訴外人經惠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受有損害,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裁全字第1017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於34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其存單為訴外人經惠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經惠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全申字第2866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上揭債權範圍收取訴外人經惠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為清償,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執行之聲請,足認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為主張,倘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被告大可以對經惠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與經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抵銷,何必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經惠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原告認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實屬誤會。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雖約定訴外人經惠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3,090萬元整,惟訴外人經惠公司並未交付被告現金,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並未提示上揭支票,依民法第302條之規定,訴外人經惠公司並未清償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準此,訴外人經惠公司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僅約定訴外人經惠公司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090萬元,惟原告迄今猶無法說明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數額,即貿然提起本訴,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經惠公司經惠公司並無債務,顯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況訴外人經惠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並非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即可證明,須訴外人經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保酬,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訴外人經惠公司已完成工作,始得要求被告計算報酬。再者,原告係訴外人經惠公司之下包,其與被告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係基於訴外人經惠公司之指示,而將材料送到訴外人信捷公司安裝後,是認原告縱已完成給付,亦僅能向訴外人經惠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不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經惠公司間承攬關係而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已就被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間付款辦法及各階段比例為詳細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經惠公司已依約完成各階段工程而得向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空言主張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要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況訴外人經惠公司自96年5月間無故停工又積欠下包商工程款,經被告於9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後,訴外人經惠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終止契約,並向訴外人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廷亞公司求償,廷亞公司因而賠償被告800萬元,倘訴外人經惠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訴外人廷亞公司焉有可能同意賠償被告800萬元,益徵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確實無債權。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張廷俊,因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命訴外人經惠公司、張廷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480元及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經惠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7090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7年7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申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准原告於「本院隆96執全字第2491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經惠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保固金債權143萬7,014元及執行費1萬1,496元」範圍內,於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形下,逕向被告收取,上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原告於97年8月18日奉接本院執行處通知後,於98年8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訴,另被告與訴外人經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訴外人經惠公司以總價1億0,30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97年7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申字第4709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97年7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3日北院隆97執申字第4709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存有143萬7,014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被告應按上揭收取命令給付上揭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予原告,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究存否原告所主張之143萬7,014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享有143萬7,014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等債權於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由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履約保證:參仟零玖拾萬元
整」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0頁),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由履約保證3,090萬元之約定,惟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經惠公司並未交付現金予,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被告並未提示上揭支票,是認訴外人經惠公司並未清償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如訴外人經惠公司所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0、41頁)。依卷附訴外人經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可認(見本院卷第
31、40、41頁),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有關提供履約保證3,090萬元之履行,訴外人經惠公司係以簽發票據方式代替,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由卷附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並無銀行提示承兌相關紀錄可知,訴外人經惠公司並未對被告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依上揭規定,應認訴外人經惠公司之履約保證債務並未消滅,從而訴外人經惠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90萬元,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經惠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履約保證金3,090萬元債權存在,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即遽以採認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享有上揭履約保證金債權。
㈢原告主張該公司已確實依訴外人經惠公司之指示將相關材料
委由訴外人廷亞公司組裝送至被告工地,且訴外人經惠公司、張廷俊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命訴外人經惠公司、張廷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480元及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間契約關係,依訴外人經惠公司之指示委請訴外人信捷公司組裝材料送貨至被告公司工地,此與訴外人經惠公司、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係屬二事,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即不容原告以其已依約為給付為由,即直接請求被告逕為給付,此乃「契約相對性原則」之使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實係訴外人經惠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非原告有無將熔絲開關等材料委請訴外人信捷公司組裝材料送貨至被告公司工地,是原告主張該公司既已完成給付,外人經惠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㈣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相關附件暨工程比價明
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分階段付款之方式支付,即由訴外人經惠公司依階段付款明細表規定,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經被告接受估驗申請後,由被告核實付該期工程款。惟查,訴外人經惠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自96年5月起即發生出工不正常、亦未按時送材料至工地、無故停工之情形,被告因認訴外人經惠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受有損害,於96年8月7日以臺北內湖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經惠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以被告對於訴外人經惠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與訴外人經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行抵銷,並向訴外人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廷亞公司求償,經雙方結算後,訴外人廷亞公司同意由被告自行與訴外人經惠公司之原下包商接洽續完工程,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6年8月7日臺北內湖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77頁)、訴外人廷亞公司96年9月20日延發96字第015號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79、80頁)、96年10月18日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台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資料為憑,經核與證人即丁○○於98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訴外人廷亞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經惠公司無力完成該項工程,訴外人廷亞公司依約本應負責該案後續工程,因訴外人廷亞公司無多餘人力完成該案,訴外人廷亞公司遂與被告估算完成工程所需費用並結算訴外人經惠公司未請領工程款後,差額部分由訴外人廷亞公司簽發800萬元支票支付,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被告抗辯因訴外人經惠公司無故停工,被告已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終止契約,經結算完成工程所需費用並與訴外人經惠公司未請領工程款進行抵銷,所餘差額800萬元業由訴外人廷亞公司負責賠償一節,應屬事實,可為採信。且查,被告曾以訴外人經惠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受有損害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裁全字第1017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於34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其存單為訴外人經惠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經惠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持上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全申字第2866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上揭債權範圍收取訴外人經惠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訴外人經惠公司為清償,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96裁全字第1017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96年8月23日北院錦96執全申字第2866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8頁)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可憑,倘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仍享有工程款債權,被告竟可以之與其所損害主張抵銷,何需大費周章提供鉅額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益徵被告所抗辯訴外人經惠公司現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一節,應非虛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經惠公司對被告尚有其餘工程款債權未請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43萬7,014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本傳訊證人 高聰敏 ,以為證明訴外人信捷公司有將無將熔絲開關等材料委請訴外人信捷公司組裝材料送貨至被告公司工地一節,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能以其已為給付為由,即直接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已如前述,是認證人高聰敏實與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告所為上揭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一│CL0000000│未記載│1,0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二│CL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三│CL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一│DR0000000│96年11月1日│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二│DR0000000│96年12月30日│同上│同上│├──┼────────┼──────┼────────┼────────┤│三│DR0000000│97年1月2日│同上│同上│├──┼────────┼──────┼────────┼────────┤│四│DR0000000│97年2月1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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