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乘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三七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及該公寓地下一樓住處大門均未關閉之機會,無故侵入乙○○、 陳怡妏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住處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著手搜尋財物,惟因上開乙○○、陳怡妏住處內已有遭人翻動之跡象,且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 警在臺北市○○區○○街○○號通往地下一樓之牆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丙○○、己○○(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上訴本院二審審理中)指紋相符,始知上情。(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乘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及該公寓六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庚○○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SAMSUNG牌SGH—E九○八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無任何SIM卡)及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物,旋即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在上開庚○○住處內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丙○○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三)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乘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及該公寓二樓住處大門均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丁○○、戊○○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乘丁○○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其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一百元,嗣丙○○行經丁○○房間門外時,為丁○○撞見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將本案指紋照片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之刑紋字第○九七○○九六三四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紋字第○九七○一二五二六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等鑑驗書於鑑驗資料、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庚○○所有硬幣約一萬元之事實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偷乙○○住處的時候,伊卡拉OK的老闆娘有打電話叫伊去幫忙,伊就沒有偷,回去幫忙,伊沒有拿到現金,也沒有拿到手機,而庚○○部分,伊只有偷現金,沒有拿手機;又伊前往丁○○、戊○○住處係要去那裡租房子,伊進去前有聽到音響的聲音,伊走進去房客的房間敲門,他以為伊要去偷他的東西,但伊那天還有一千多元現金,怎麼會偷一百元的現金。伊拿出伊的一百元的時候,戊○○當時說他的一百元有中藥的味道,也有拿去聞,結果他身上的一百元也沒有中藥的味道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乘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三七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及該公寓地下一樓住處大門均未關閉之機會,無故侵入證人乙○○及被害人 陳怡玟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住處內,欲著手為竊盜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的店在寶興街三五號樓上,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班後,伊下去樓下的時候,發現伊和朋友陳怡妏位在地下室住處有遭竊,房間有被翻動的跡象,電燈也被打開,翻的滿亂的,包包也被打開了,裡面的東西,包括手機都不見了,失竊的物品包含手機三支、相機一臺、現金二萬三或二萬四,還有一些零錢,警察有來採證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九六三四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陳怡妏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怡妏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先自承:伊真的是因為當時要去偷的時候就沒有現金了,伊之前在卡拉OK上班,老闆娘有打電話叫伊去幫忙,伊就沒有偷,伊就回去幫忙了,伊有去偷,但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是有進去地下室被害人家裡,伊進去的時候去看房間就已經亂七八糟了,伊本來想說翻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是在卡拉OK臨時上班,老闆娘就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去幫忙,伊就沒有拿東西等語,果被告並未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何以被告知悉證人乙○○、陳怡妏住處內已無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竊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三支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就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及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惟證人乙○○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目擊被告當場竊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三支等情。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有看過被告,但伊有前往過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伊好像是去年前往該處所,當時有朋友蕭俊琪約伊在寶興街三五號那棟一樓旁邊等,要去找朋友出廟會的陣頭,伊尿急,鐵門沒有鎖,想說地下室沒有人看,想去地下室上廁所,進去暗暗的就開燈,才發現裡面好像是人家的房間,現場就是亂七八糟的,伊就上來在一樓等,去別的地方上廁所等語。參酌員警亦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通往地下一樓之牆上採獲證人己○○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九六三四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陳怡妏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怡妏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證人己○○當日亦有無故侵入上開證人田詩婷及被害人陳怡妏住處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三支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前開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得證人乙○○及被害人陳怡妏所有之現金二萬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三支,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告訴人庚○○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硬幣約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先指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返家時,發現伊的桌上存錢筒裡面的錢都不見而像警方報警,經伊等清點後發現,損失了存錢筒裡面有五十元硬幣約一萬元左右及手機(SAMSUNG牌SGH—E九○八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伊下班回家,發現伊德昌街住處遭竊,伊的書桌和包包被翻亂了,才發現東西部見,門都沒有關,伊損失了一支手機(內無SIM卡)和撲滿裡面約有一萬,都是五十元的銅板,警察有來採證,說有採到指紋,伊後來有領回伊三星牌的手機,錢沒有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二五二六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庚○○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庚○○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手機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的手機和銅板是在同一天失竊的,手機是放在書桌抽屜等語,而觀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二五二六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庚○○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庚○○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各一份可知員警在告訴人住處內書桌抽屜上亦有採獲被告指紋,足認被告亦有竊得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一支,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乘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及該公寓二樓住處大門均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證人郭玟男、戊○○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約七時始回家休息,約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伊醒來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被告)進入伊家內,並站在伊房間門口等語相符。
2、又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返家的時候,看到 伊哥 (丁○○)跟嫌犯理論,看到伊回來就立刻要伊報警,伊發現房間變亂,抽屜的東西有被翻開,經伊清點遭竊物品為一百元紙鈔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那天下午有跟朋友約,要回家先換衣服,伊回到家的時候,伊哥就跟伊說遭小偷,要伊報警,伊有去查看狀況,就是房間抽屜裡面的一百元不見了,剩下就是房間的抽屜開著、房間的抽屜、桌上的東西都有被翻動,還有一個紅色的盒子有被拿出來,東西有被翻得很亂等語明確。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下午兩點的時候伊在睡覺,眼睛睜開就看到被告站在伊的門口看伊,伊起來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租房子的,他說四樓房東跟他說這裡可以租房子,伊說好,帶他到四樓去,跟他說你可能搞不清楚狀況,這裡整棟都是伊等自己家人住的,伊就叫我哥哥,伊哥哥在四樓睡覺沒聽到,這時候他又改口說是廣州街哪裡的水果攤說這裡有房子出租,這時候 伊妹 就回來,伊就叫伊妹報警。當天警察在伊等面前對他搜身,只有在身上搜到一千多元,也有一百元的鈔票等語綦詳。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逮捕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接獲值勤通報說有民眾報案,通知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查看,到場有發現在場被告,被告身上有帶錢,伊等請他自己拿出來,被告從口袋拿出來鈔票,有藍色鈔票和紅色鈔票,鈔票沒有放在皮夾,有的有折好,有些沒有,並沒有直接放在一起,被告說他沒有拿該處一百元現金,那是他自己的錢。印象中當日該對兄妹中的妹妹並沒有表示過遺失的鈔票會有中藥的味道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犯罪狀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未遂一罪及普通竊盜既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入住宅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三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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