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戊○○
丁○○
4號3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甲○○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戊○○、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甲○○、戊○○如分別以新台幣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查本件本院就被告丁○○、戊○○部分,有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即被告乙○○、甲○○部分,既無前揭法條但書之特別審判籍,本院對被告乙○○、甲○○部分自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 楊佳莉 於民國89年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對原告及訴外人 邱月裡 、 邱真珠 、 邱碧惠 、蔡 邱碧欗 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業經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
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邱月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邱真珠、邱碧惠、 蔡邱碧欗 以及被告丁○○、乙○○、甲○○、戊○○等八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即命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以及被告戊○○、丁○○、乙○○、甲○○需連帶給付楊佳莉新台幣(下同)2,55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後楊佳莉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案件,就前開確定判決之2,556,190元及執行費用20,449元,就原告之財產足額執行完畢。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7
4條、第281條定有明文。前開判決確定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執行費係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與被告四人基於繼承邱月裡之債務,而對楊佳莉負連帶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各繼承人相互間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此被告四人應分擔之金額各為322,080元(《2,556,190元+20,449元》÷8=32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四人對楊佳莉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之財產被足額執行完畢而免責,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然原告前於96年6月
5日發函予被告等人,請其支付各自應分擔之322,080元予原告,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訴請被告等人返還。
(三)並聲明:⑴被告戊○○、丁○○、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322,0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乙○○抗辯稱:
1、被告丁○○、乙○○均係邱月裡之八位繼承人中之二人,原告固然因楊佳莉聲請執行足額執行2,556,190元,惟查邱月裡死亡時,遺有鉅額之遺產,包括多筆土地及股票等,價值甚鉅,足可清償原告對各繼承人之322,080元債權額,先予敘明。
2、再按,學者 陳祺炎 認為「只要是繼承財產,則不問其為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為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各共同繼承人在此財產上,則僅有潛在、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是時,各共同繼承人對外應為一體,就繼承財產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承人間之關係言,則為當事人內部關係之公平,而須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衡量彼此間之權義,自非不當。繼承債務須先由繼承財產取償,繼承財產不足,除限定承認之繼承及拋棄繼承外,共同繼承人,尚應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在共同繼承人相互間,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繼承債務,始能合乎事理之平。惟此比例負擔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如共同繼承人間另有約定,仍可從其約定,自無不可。原則上,共同繼承人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連帶債務,故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之民法280條本文規定,自不適用。」,且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實務亦採此見解,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其代償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債務後,各被告應分擔之繼承債務金額每人322,080元。
邱月裡既遺有鉅額之遺產,已可清償對楊佳莉之欠款,揆諸上開法理,邱月裡之遺產自應先清償系爭債務後,其餘之遺產始由繼承人繼承之。詳言之,邱月裡之全部積極財產應先清償全部之消極財產後,餘存之財產始由其繼承人按其遺囑分配,若無遺囑則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配。然邱月裡之不動產已由邱真珠、邱碧惠及原告三人繼承,並非由八位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故本件繼承債務原告主張應由邱月裡之八位繼承人平均分攤云云,顯無理由,而應由邱月裡所遺留之積極財產中先清償,若有不足仍應由邱真珠、邱碧惠及原告三人負清償之責。因被告二人並未取得遺產,自亦不應繼承消極債務。
3、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被告丁○○、乙○○前揭主張尚不足採,然邱月裡所有之不動產,業已由邱真珠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故邱真珠已侵害除其以外所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此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所肯認,因此依民法第1153條之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亦僅需依特留分之比例(十六分之一)負責。從而,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二)被告甲○○則抗辯稱:原告及邱碧惠、邱真珠未經被告同意於96年1月15日及同年
4月4日繼承邱月裡之全部遺產,待繼承文書完成後,才委託律師於同年6月5日發函予邱月裡之其他子女共同分擔邱月裡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除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外,尚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本件原告及邱碧惠、邱真珠於90年9月14日既已取得邱月裡之遺囑,繼承全部之遺產,排除被告等之合法繼承權,卻獨將債務部份要求被告等負責,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於90年
9月14日所取得之遺囑之效力顯屬可疑,而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之嫌,此部分其與被告丁○○業已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之訴訟,以明繼承之事實,因此除原告及邱碧惠、邱真珠以外的五名邱月裡之子女,連特留分都未能取得,為何獨需負責債務,又倘本件原告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則對其侵害部分,其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為債權債務之抵銷主張,再退步言之,邱月裡生前留有大筆財務,無需其他子女為其償債,因此被告等即無須分擔該筆債務。
(三)被告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邱月裡之子女,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邱月裡之繼承人共有八人,即原告、被告丁○○、乙○○、甲○○、戊○○、訴外人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等。
(二)訴外人楊佳莉於89年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對邱月裡以及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在案,邱月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以及被告丁○○、乙○○、甲○○、戊○○等八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命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以及被告丁○○、乙○○、甲○○、戊○○需連帶給付楊佳莉2,55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楊佳莉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就前開確定判決之2,556,190元及執行費用20,449元,就原告之財產足額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因繼承應繼分之分擔額,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繼承債務是否須先由繼承財產取償?(二)若否,被告之支付比例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繼承債務是否須先由繼承財產取償?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月裡於89年間遭訴外人楊佳莉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於訴訟繫屬中邱月裡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承受訴訟,嗣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判命上開人等連帶給付楊佳莉2,55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楊佳莉旋即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就上開確定判決之2,556,190元及執行費用20,449元,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足額執行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執助字第5478號執行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第2457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被告丁○○、乙○○、甲○○雖以原告先就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取償即可,不須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學者陳祺炎之著作為佐。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共同繼承人間之求償權,以共同繼承人將固有財產予以清償者為限,始得行之。」等語(參學者 戴東雄 、 戴炎輝 合著「繼承法」92年2月17日版,14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其所清償之債務,又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於限定繼承後,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僅其債務人之身分,並不因限定繼承而有所改變,從而與概括繼承係全部承受被繼承人的積極及消極財產,未取得上開之抗辯權有所不同,顯見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就此有不同解釋,是以被告稱依據98年修法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與其前引學者見解相同,似有未合,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先以遺產取償云云,顯不足採。
(二)若否,被告之支付比例為何?次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之被告母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以及被告丁○○、乙○○、甲○○、戊○○等八人,至今仍未就邱月裡之遺產為分割,而其因上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楊佳莉之費用及執行費總計2,576,639元,均應由兩造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八分之一,即應分擔322,080元,原告業將前開費用清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各分擔322,080元,惟被告丁○○、乙○○、甲○○等人復辯稱其被繼承人邱月裡所為之遺囑,實有侵害被告之繼承人的特留分,故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顯不允當云云,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可以參考),而特留分則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是以若繼承人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其所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即會受到影響,則其所得繼承之比例就會與其特留分相同,故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本件有關遺囑部分確有侵害被告等的應繼承財產,且每人之特留分額為1/16,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分擔額,依前情所辯,即應為161,040元(《2,556,190元+20,449元》÷16=16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戊○○應分別給付1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