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路100(本案在押,借提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三、三五八一、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復興路口,趁彭 楊淑媛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得逞。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與 邱得宬 駕駛不詳方式取得,懸掛兩人先前為遂行搶奪之目的,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得 陳文奎 所有之MG─八一九七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係 陳國勳 所有),在同縣○○鎮○○路「合作金庫」前,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上訴人下車搶奪獨自行走之 張麗玲 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七百元、諾基亞牌手機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駕照二張、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健保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迨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與邱得宬再於同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前,趁 白珠珍 不及防備之際由上訴人下手搶奪皮包,惟為白珠珍發覺出手抓緊皮包不放。詎上訴人竟單獨起意強盜,自身上取出尖刀一把,作勢欲刺向白珠珍以脅迫之,致白珠珍不能抗拒,任上訴人取走該皮包(內有現金約七、八千元、三星牌手機一支、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支票四張、安泰銀行龍潭分行支票一張、本票三張、金融卡八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公保證、印鑑證明等物)。白珠珍於上訴人上車後,匆忙跑到車前,乞求上訴人將皮包內的重要證件歸還,上訴人則僅將空皮包丟還白珠珍,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搶奪白珠珍之皮包,並未持刀強盜云云,認係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共犯邱得宬事後所供上訴人當時未持刀等語,認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憑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邱得宬之供述,被害人白珠珍、張麗玲、 彭楊淑媛 、陳文奎之陳述、證人 彭孟智 、 羅政然 、吳憶玲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搶奪時騎乘的機車照片、購物發票、在提款機提款被拍攝之照片、作案地點照片及扣案之尖刀、扳手各一支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既已就被害人白珠珍前後證述內容,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被害人就強盜當時究係何人開車;上訴人所持尖刀之長度若干等之證詞,因係枝節細末,顯無礙於其所供上訴人強盜犯行之基本事實,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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