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於93年3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振球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駁回再議確定),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路旁,其駕駛座車門尚未關妥,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抵該處,因而發生擦撞。乙○○為此與甲○○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胸部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振球、 李家方 、 張振財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㈣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回覆函等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肇被害人傷勢雖非嚴重,惟其偶遇細故,不思和平理性消彌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