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第三五八一號、第三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扳手壹支及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因在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前開假釋遭裁定撤銷,尚餘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七日,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犯搶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三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頭戴安全帽,尾隨子○○至苗栗縣苗栗市○○里縣○路○○號旁之人行地下道後,以作勢欲從身後掏出兇器,並斥喝「皮包拿來」之恐嚇手段,使子○○心生恐懼,而將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燦坤 會員卡一張、皮夾一個、健保卡一張、IC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記事本一本)交予辛○○。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辛○○騎乘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逮捕(此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另行處理),從其身上搜獲上開燦坤會員卡,始悉上情。
(二)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里○○街與復興路口,見癸○○○獨自一人,遂趁癸○○○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得逞。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辛○○與友人 羅政然 (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一同至彭楊淑媛之子壬○○所開設之「基地台通訊行」兜售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時,為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仍為辛○○及羅政然趁隙逃脫。
(三)辛○○與丙○○(起訴書誤為 邱得宸 ,原名 邱文鵬 、綽號「臉盆、鳥仔」,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九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辛○○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日,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其向不詳人士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係庚○○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區○○路中台醫專旁失竊),搭載辛○○及林振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及丙○○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苗栗市○○街○○○號前,共同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辛○○所有的扳手一支,先由辛○○下車持扳手拆卸車牌,因動作太慢,改由丙○○持扳手拆卸戊○○所有之MG─八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辛○○與丙○○在苗栗縣○○鎮○○路「合作金庫」前,發現路人丁○○獨自行走,有機可趁,遂由辛○○下車搶奪丁○○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七百元、諾基亞牌手機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駕照二張、張等物),得手後立即上車,丙○○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乙○○加入,與辛○○、丙○○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開車(起訴書誤為丙○○開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前停車,由辛○○下車假裝行人,慢慢靠近甲○○之車旁,趁白珠珍不注意之際欲強行取走皮包,但隨即為甲○○發覺出手抓緊皮包,陳興宏竟單獨改為強盜犯意,一手與甲○○拉扯皮包,另一手亮出尖刀一把,剌向甲○○,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辛○○取走皮包(內有現金約七、八千元、三星牌手機一支、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支票四張、安泰銀行龍潭分行支票一張、本票三張、金融卡八張、、駕照、行照、公保證、印鑑證明等物)。甲○○因皮包內有有重要證件,於辛○○上車後,匆忙跑到車前,趴在乙○○所駕駛車輛的右前車窗上,乞求辛○○將皮包內的重要證件歸還,辛○○則把皮包內物品清空後,僅將空皮包丟還甲○○,所得財物由辛○○、丙○○朋分,作案所用車輛則棄置在苗栗市○○街○○○巷巷口。嗣警方獲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市大同里同仁巷九號旁,將辛○○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辛○○所有,供其作案使用的尖刀一把及扳手一支。
(四)辛○○承前竊盜的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丸松飯店旁巷口,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李明寶 所使用( 李秀月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為逃避追查,改懸友人 郭劍平 所有CFV─555號車牌在竊得機車上,然後將該車停放在郭劍平住宅停車場。嗣不知情的 李安台 (為辛○○之友)將該車牽回其住處,由李安台及辛○○之妹 陳曉雯 (業經本院簡易判決)使用該車。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警方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百六十巷五十一弄三號李安台住處庭院查獲該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子○○、癸○○○、 羅正然 、戊○○、丁○○、甲○○、丙○○、乙○○、壬○○、陳曉雯、李明寶、 吳憶玲 、郭劍平、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前開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編號(一)之恐嚇取取、(二)之搶奪、(四)之竊盜及編號(三)之竊取戊○○自用小客車車牌及搶奪丁○○手提包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以上核與竊盜、搶奪的共犯丙○○供述、被害人子○○、癸○○○、戊○○、丁○○、李明寶陳述、證人壬○○、羅政然、吳憶玲、陳曉雯、郭劍平、己○○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苗栗縣警察局汽機車尋獲電腦查詢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手機照片二幀、搶奪時騎乘的機車照片二幀、作案地點照片二幀等在卷暨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和事實相符。且扣案的扳手一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另被告辛○○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前,下車假裝行人,慢慢靠近甲○○之車旁,強行取走皮包,得手後迅速上車,甲○○跑到該車右駕駛座旁,趴在右前車窗上,乞求其將皮包內之重要文件歸還,其僅將空皮包丟還甲○○等情不諱。以上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被害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之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卷【以上簡稱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參照)、購物發票三張(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在提款機提款被拍攝之照片八幀(同上偵卷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七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但被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只是行搶,且當時未持刀云云。經查:
(一)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把手提包放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並在行李箱上書寫資料,歹徒突然上前行搶我的皮包,我隨即拉住皮包另外一端,歹徒見狀馬上取出預藏的尖刀恐嚇我,我看不對,隨即將手上皮包放掉,歹徒所持的尖刀長度約有三十公分,尖尖的刀子名稱我不知道,但就是警方扣案的尖刀(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參照)。其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彎腰在車尾鈑金上寫字,皮包也放在鈑金上,突然看到有人要拿我的皮包,就順手抓住皮包,與他拉扯,那人就拿出一支約一台尺長尖形的刀子,剌向我面前,我看到刀子嚇到,很害怕,就放手,皮包就被那人搶走(同上偵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參照)。從甲○○的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持刀,所辯未持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未持刀,開車的是其本人云云。惟有關被告要下車行搶時,乙○○是否知道一事,丙○○所證:乙○○完全不知,於行搶過程中並未醒來(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參照),與乙○○在警詢時對搶案之過程竟能清楚描述(同上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參照)完全不符,可見丙○○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原雖係丙○○開車,業據乙○○供述在卷(同上偵卷第一百十五頁參照)。但於搶甲○○前應係乙○○開車,業據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參照)。其在偵訊時證稱:照片中的乙○○有像是司機,見本人可以認得出來(同上偵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參照)。嗣其在本院訊問時更證稱:我確定乙○○就是當天開車的人,因被搶後我有跑到他們車子的右側車窗,求他們把證件還我,當時開車的乙○○還說證件就還人家,另外一個歹徒也是坐在後座,當時能非常清楚看到駕駛的容貌,因和他有三、四十秒的接觸(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一百八十頁參照)。依甲○○前開在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開車的歹徒確係乙○○無誤。雖甲○○在警詢指認口卡時將辛○○與乙○○紊淆(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參照),但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人和名字對我是陌生的,我當時不清楚那個是乙○○,那個是辛○○,只有開庭時多次接觸才能將其二人的名字記清楚,但人是不會認錯(本院卷第二百三十頁參照),因此對其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
(三)乙○○在警詢時供稱:有與辛○○、丙○○共犯該搶奪案(同上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參照)。其在偵訊時供稱:丙○○是叫被告辛○○下去搶皮包(同上偵卷第一百十五頁參照)。核與被告辛○○在偵訊及本院訊訊問時之供述:後來乙○○起床,丙○○告訴我第一次搶的錢不夠,有一位婦人在車子旁邊,皮包放在後行李箱,叫我下去搶(同上偵卷第一百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五頁參照)相符。可見被告和丙○○等人原來的決定是和前一件搶案一樣,要「搶奪」,但被告於行搶時遇甲○○拉扯,竟單獨改變犯意,拿出尖刀,剌向前,對甲○○威脅,且已造成甲○○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皮包(業據 白珍珠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參照),故其上開行為係強盜,而非如檢察官所認定的於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而持刀施脅迫(加重強盜)。至於甲○○事後想到皮包內有重要證件,而急忙跑到前方趴在車窗旁乞求被告歸還,與其被搶當時陷於不能拒抗係兩回事,亦不能以其事後有此行為即逕認其被搶當時未陷於不能抗拒。
(四)此外,並有並有贓物認保管單二紙、作案地點照片一幀、尖刀照片三幀等在卷暨該尖刀一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辛○○恐嚇子○○,使其交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搶奪癸○○○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竊取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丁○○手提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欲搶甲○○皮包,因甲○○緊握皮包而改為強盜犯意,持刀脅迫甲○○至其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竊取李明寶所使用的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上開強盜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搶奪罪、公訴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參照),均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竊取李明寶機車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併辦部分),但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的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辛○○就竊取被害人戊○○、搶奪被害人丁○○(起訴書誤為脅迫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均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及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共同搶奪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其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與共同連續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連續搶奪罪論處。(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偷車牌時未決定當天下午要搶奪,搶奪時是因沒有錢加油【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參照】,因此公訴檢察官就竊取車牌和搶奪罪之關係,認為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反面參照】,惟被告在警詢時已供稱我們是因缺錢花用,所以行搶、行竊(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參照),且若僅係單純行竊、行搶,並無偷車牌的必要,其先偷車牌掛在車上,再行搶,即係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因此上開二罪間應係具有牽連關係,公訴檢察官認為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共同連續搶奪、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辛○○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的扳手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拆卸車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參照),另扣案的尖刀一把亦係被告所有,亦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參照),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以上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車所用的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不存在(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參照),為免執行之困難,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