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本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3年4月15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5%(貸放時為3.985%,起訴時為3.995%)計付,每月繳付1次,並自92年5月15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原告銀行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即4.99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本息僅攤還至94年3月14日,尚有830,737元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卡友樂
透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16,667元,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本筆借款被告應繳款項僅攤還至94年
3月15日,尚有83,331元未清償。㈢被告甲○○續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額度
為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並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1張,被告並同意恪守約定條款,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據此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為本筆信用卡債務滯欠日為94年6月7日,被告甲○○尚有26,328元未清償。
㈣被告甲○○於94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上開3筆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催討被告還款無得,而第㈠項借款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拒絕往來資料之影本各1件、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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