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87年度偵字第2583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90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已於9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之空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經警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另案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後,發現送檢之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可查,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87年度偵字第2583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