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晶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晶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邱晶晶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晶晶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 王思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告訴人是超過我的車子後往右偏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晶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51至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邱晶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同為肇事原因。2.王思潔: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至78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 益徵 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路段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邱晶晶(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晶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大趾骨折、右髖挫傷、右肘、右踝、左手、左膝擦傷、外傷性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晶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晶晶辯稱:告訴人王思潔是超越我的車子往右偏,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