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忠輔佐人及被告之子陳怡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 潘堅正 提出之傷勢照片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6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頸部多處擦挫傷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65號被告陳敬忠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潘堅正僱請搬家公司員工 趙弘銘 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陳敬忠持續鳴按喇叭,潘堅正則向陳敬忠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陳敬忠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陳敬忠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抓潘堅正頸部,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堅正(告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陳敬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潘堅正因移車問題發生衝突。
(否認犯罪。辯稱:雙方只有拉扯。)證據2:告訴人潘堅正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趙弘銘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目擊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被告離開後,趙弘銘發現告訴人左側頸部流血。
證據4:案發現場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
證據5: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