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宏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蔣宗宏與 何孟達 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2人約定由蔣宗宏出借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何孟達,何孟達則將其所有之廠牌realme手機(起訴書誤載為紅米手機)空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交予蔣宗宏保管,待何孟達清償上開債務時,蔣宗宏即應歸還本案手機予何孟達。嗣於112年1月30日10時許,何孟達向蔣宗宏清償上開債務後,即多次要求蔣宗宏返還本案手機,詎蔣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何孟達之催討,拒絕返還本案手機,並繼續占有使用該手機,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孟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蔣宗宏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而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拘役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1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何孟達取得本案手機,且依2人之約定,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該手機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已清償借款,並已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手機,然被告尚未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小心將本案手機之螢幕弄壞了,我想要聯絡告訴人處理賠償的事情,但一直連絡不到。且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買1支二手手機賠償他,但告訴人拒絕,堅持要我買新手機還他,且他也拒收原來的舊手機。我沒有侵占本案手機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86頁,審易卷第46-4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於112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1月28日某時許,2人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本案手機交予被告保管,待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時,被告即應歸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已於1月30日10時許清償上開債務,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然被告仍未返還,直至6月18日方交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2-53、55-5
7、186頁,審易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195-19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商品標示資訊(警聲調卷第11頁)、相關報案紀錄(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44、69-70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本案手機1支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本案手機: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月30日10時許就前往被告住處還款,被告當場沒有將手機還給我;我已至被告家中至少10次,與被告約見面拿手機,然被告均以言語搪塞見面時間,或者約好時間,他人就不在家中。我只是希望被告能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警卷第8-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直不拿出我的手機還我,我去他家10幾次,他還是不還,他也沒說為什麼不還。如果被告能把手機還我及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告他了等語(偵卷第196頁),均一致證稱其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然遭被告無故拒絕之情事,且被告並未告知不返還之理由。
2.反觀被告於3月15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係先供稱:我在1月30日就有交付本案手機給告訴人,目前手機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6月18日經警方第二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起初仍辯稱:我已經將手機歸還告訴人,前次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偵卷第52頁)。然經員警提示調閱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予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何以告訴人本案手機截至2月2日時仍有插入被告所持用門號使用時,被告方改口坦認本案手機仍在自己家中,尚未歸還告訴人,並同意交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查扣等情,此有被告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2-53、55-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61-6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更坦認:當時在3月15日所稱已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說詞,係騙警察的等語(偵卷第186頁),則倘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僅係因手機螢幕損壞,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不成,方未歸還手機,則其何須刻意欺瞞員警、誆稱已返還本案手機,而誤導偵辦,在在不合情理。併參以被告係自1月30日起經告訴人催討仍不返還,直至6月18日經警方調取通聯紀錄追問下,被告方提交予警方查扣,係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持續占有該手機,則被告之行徑已先有違常情。
3.再據被告於6月18日警詢中自承: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使用1年多了,且並未將門號借予他人等語(偵卷第52頁);對照本案手機於1月27日至2月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見該手機於1月28日至2月2日,確係插入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收發簡訊、通話等使用,有該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3-105頁)。而告訴人既已於1月30日清償借款,且於當日即向被告討回本案手機,被告理應當下即予返還,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仍繼續占有並「使用」該手機,拒不返還,主觀上顯係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係因本案手機螢
幕損壞,跟告訴人協商賠償條件無共識,且一直連絡不到告訴人,才尚未返還云云,然此情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手機螢幕壞掉的事情,被告沒有說為什麼不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96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曾至被告家中10幾次,為求取回本案手機及獲得賠償等語,此係與索賠者希望賠償者能出面負責、協調賠償事宜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告訴人既曾多次主動與被告會談、聯繫,被告猶辯稱:因一直連絡不到告訴人,方未返還本案手機等語,實難以憑採。再者,從上述本案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見該手機至少截至2月2日仍係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此時距離告訴人向其索討手機之1月30日已達3日之久,被告於此段期間,亦未返還該手機,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手機螢幕損壞,方未能返還手機之說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代為保管之本案手機1支係告
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是本案所生之損害未有減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5頁)、前已有毒品、恐嚇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491600號卷警聲調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警聲調字第7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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