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鏡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鏡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 蘇鏡方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7行「貿然超車」更正為「貿然前行」、刪除第13至15行「 嗣蘇鏡方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鏡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蔡基榮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筆事人等情)」等語(見警卷第36頁),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經過為「警方在場」(見警卷第32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告蘇鏡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鏡方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蔡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晶晶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偏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基榮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六、
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張晶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蘇鏡方就張晶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鏡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鏡方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基榮、張晶晶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9張。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鏡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