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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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邱柏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柏豪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俊宏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邱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至13至15頁、17至19頁);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邱柏豪(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豪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寧街與哈爾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哈爾濱街由北往南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頭,陳俊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指、左大腿、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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