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張展維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以恐嚇他人之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竟出監未逾1月旋又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執行記取教訓,且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有其他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被告雖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是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被告係持球棒及金屬劍為本案恐嚇犯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劍1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73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案發後已
遭被告拋棄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號被告張展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58(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4時許,持金屬材質之劍一把至 吳明察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雜貨店前,以該把劍舉起指著吳明察,並質問渠跟張展維的阿公說了什麼等語,又再拿起置於店面附近的球棒走向吳明察,以舉起劍及球棒指向吳明察之方式,表示威脅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致吳明察心生畏懼,在對面之 郭安鐘 見狀,隨即向前,張展維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球棒抵著郭安鐘脖子恫稱:「你要替他出頭嗎?」等語,以此方式威脅其生命、身體安全,致郭安鐘心生畏懼。嗣不詳之人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展維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球棒,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只是因為被害人吳明察對我阿公大小聲我不滿要找他理論等語,於偵訊中則辯稱:我有拿劍到場,我當天有喝酒,球棒是放在停在雜貨店門口的腳踏車上,我沒有傷到人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明察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亦與被害人郭安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屬製的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前開金屬製的劍1把,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