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宏恩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末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鄭聖霖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被告蔡宏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蔡宏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聖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宏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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