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9鄰東衛7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9鄰東衛7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9鄰東衛7號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乙○○之母及弟,乙○○自幼即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家屬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請法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有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屬會議紀錄為證。
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甲○○醫師前訊問乙○○,乙○○對本院之問題均無法回答,並以手勢亂比劃,使人完全聽不懂其意,甲○○醫師並鑑定:乙○○曾在該院接受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有重度智能障礙,其智力低落,基本的計算能力如2+3=?皆無法回答,其對物品之價值如一瓶汽水值多少亦無法評估;據其智力狀況應無能力處理金錢和財物,有智慧障礙即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其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的財產,應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乙○○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乙○○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並經家人推派,有家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又丁○○為乙○○之弟,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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