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乙○○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㈡復於98年8月2日夜間1時30分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全民健保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具後,躲在該住宅2樓陽台,嗣於98年8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該住宅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及行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