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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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必須以當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者為限,否則即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審法院如有誤用程序,因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重大,除非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否則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據等金錢請求之小額訴訟事件,其性質上係屬通常事件,應分為通常訴訟程序案件,由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得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岡山簡易庭顯是誤用程序,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重大,而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岡小 字第 515 號(99.05.1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小上 字第 79 號判決(99.08.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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