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97年度偵字第2736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勞務,於98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24日,因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等情,有該2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之卷附該2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係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著作權法案件,係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中華電信網站,構建網頁內容提供不特定人點選電影畫面,即可連結至中國大陸網站觀賞電影影片,兩者相較下,除罪名係有不同外,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亦屬各異,況依卷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尚有程度之別,自難以其客觀上先後有該二者犯行,即遽認受刑人對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未有悔悟之意。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